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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广西梧州新五洲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

被告广西梧州新五洲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法务部部长。

原告伍某与被告广西梧州新五洲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新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企业改制买断工龄后,仍在新五洲公司经营部任发票管理员,至2010年12月31日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一、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事项前提下,没有向原告及公司员工说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在维持原有的工资待遇水平及工作条件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造成原告不知这一前提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二、2010年年底公司将所有制罐的生产设备出卖,且在办公室人员制作的新工作服名单中又无原告名字,这就意味着原告将面临新的工作岗位和工作环境,且考虑到自身年纪大、身体差,故不敢续签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没能续签劳动合同,是受公司的不作为和误导所致,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8年的经济补偿金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在维持原有工资待遇水平及工作条件的基础上,原告单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离职书,依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请求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金额的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公司改制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是“合同自然终止”。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名确认“本人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后,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工作8年的经济补偿金x元;2.支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x元。同年5月6日,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梧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此情形属于法律规定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勇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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