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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申兵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兵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兵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告申兵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太生、张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0日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2月13日举行婚礼。典礼时,原告陪送的嫁妆有:王某液晶彩电一台、梳妆台一台、被子六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二条、单子四条和x元的存册一个。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被告平时不履行家庭义务,只顾自己吃喝打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液晶彩电一台、梳妆台一台、被子六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二条、单子四条、x元存册一个,承担债务x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兵涛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相识、结婚、典礼时间不错。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娘家陪送物品除梳妆台一台、单子不知道几条在被告家中,其他物品原告已拉走。彩电不是原告陪送物品,x元存册被告没有见。典礼时原告以各种理由索要彩礼x元,导致被告家庭困难。2008年4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为承揽生意商量要购买一台钻,被告四处借款共计x元,后购得一台钻机大价x元。原告独自到安阳县利源焦化厂等处经营,盈利共17万元。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分割钻机、盈利款17万元,平分债务x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月31日举办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梳妆台一台、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二条、单子四条,除梳妆台在被告处存放外,其他物品均由原告拉回其娘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2009年11月20日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其娘家陪送物品除了上述物品外还有王某液晶彩电一台、x元存册一个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否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还称因给被告跑工作借其父亲现金x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认可此借条是其所写,但同时辩称此借条是为保证原告不给其离婚的情况下给原告写的,但确实未借过此款项。被告称典礼时原告向其索要彩礼x元,并提供证人申××出庭作证和其证人证言,但原告否认收到过其彩礼,称申××系被告的叔叔,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称婚后共同购置钻机一台大价x元及原告独自经营此钻机盈利17万元,原告否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称因购置钻机借外债x元,原告否认,其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河南省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提交的二联单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郭××、崔××二份证言,原告持有异议,且该二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马投涧信用社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还提交其出具的借条4张,均为复印件,原告否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导致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称其娘家陪送物品还有王某液晶彩电一台、x元存册一个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否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称为被告跑工作借其父亲现金x元,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认可此借条是其所写,但系另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被告称典礼时原告向其索要彩礼x元,并提供证人申××出庭作证和其证人证言,但原告否认收过其彩礼,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此事实,且当庭查明证人申××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婚后共同购置钻机一台大价x元及原告独自经营此钻机盈利17万元,原告否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称因购置钻机借外债x元,原告否认,其亦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兵涛离婚。

二、被告申兵涛返还原告王某某娘家陪送物品梳妆台一台。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赵希莲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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