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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景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1991年2月1日出上,汉族,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系何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平顶山市X村民,住(略)。系原告景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景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下午,原、被告一起去海斯德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原、被告因喝酒和认识朋友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拉愿告到房间外走廊理论。因被告饮酒过多,加之情绪过于激动,向墙上的玻璃打了一拳,致使玻璃破碎。原告因感到委屈,也朝碎玻璃上打了一拳。在这一过程中,碎玻璃划伤了原告的右手。原告伤后被送往第一人民医某救治,在该医某进行了检查清创手术,支付医某某864元。手术后,原告回家休养,后原告由家人陪同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某检查,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720元、检查费621.5元,2010年5月2日,原告住进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某治疗。2010年5月1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支付医某某5709.04元。治疗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去解放军第一五二医某检查,支付检查费21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被平顶山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原告伤后,原、被告就治疗费用发生纠纷。2011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称“兄弟,我今天找了一圈钱,没找到,出这事我不会不拿,但现在就是杀了我也没,等事完了该多少是多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吃饭期间强迫原告认大哥,为他人敬酒,原告不从,被告因饮酒过多,情绪激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又带原告到饭店房间外理论,在情绪失控下,打击墙上玻璃,将玻璃打碎。原告因气急情绪失控,也打了玻璃。现不能查明是被告打碎玻璃时伤及原告右手腕,还是原告自己打玻璃时伤及自己右手腕。原告右手腕被碎玻璃划伤属实。被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主观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在没有医某情况下自行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某做常规检查发生的各项费用除检查费外,其他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所做轻伤鉴定与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缺乏关联性,所支付的鉴定费也应自行负担。依据本案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某某7396.54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某110元;原告主张的390元误某某和390元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816.54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6171.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误某某等项费用共计6171.58元。二、驳回原告景某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李俊龙负担58元,被告何某甲负担62元。

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主观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一这是同事实严重不符的,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某。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只有在自己行为违法,且自己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某甲效证据证明,其所受伤是因上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任意认定被上诉人主观过错较大,并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实属斟悖理,判决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景某丙辩称,吃饭是上诉人叫我去的,在吃饭期间强迫原告认大哥,为他人敬酒,原告不从,被告因饮酒过多,情绪激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出现的,应该承担主要人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甲邀请景某丙一同吃饭,何某甲在吃饭期间强迫景某丙认大哥,为他人敬酒,景某丙不从,何某甲因饮酒过多,情绪激动,与景某丙发生争执,后又带景某丙到饭店房间外理论,何某甲在情绪失控下,打击墙上玻璃,将墙上玻璃打碎,景某丙因气急情绪失控,也打了玻璃。据此认定景某丙的致害结果与何某甲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发生和演变过程,认定何某甲主观过错较大,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歌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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