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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延川县X镇,汉族,小学肄业,延川县X村人,无业,住(略)。2002年11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在延川县X镇瓦场沟,欲强行购买毒品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用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为轻伤。

2011年3月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刘某(又名刘X,在逃)来到延川县X镇农贸市场被害人宜某存放货物的库房,撬门进入仓库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宜某实施抓捕时被马某用铁片打伤头部,马某被宜某及其家人当场抓获。经鉴定,宜某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宜某陈述,证人刘某、焦某、闫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暴力致他人轻伤,另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以抢劫罪从重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解认为,其随刘某盗窃库房时被发现,逃离现场中未反抗被害人,也未持械打伤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刘某(又名刘X,另案处理)来到延川县X镇农贸市场被害人宜某存放货物的库房,刘某撬开卷闸门后与马某先后进入房内实施盗窃。两人正在盗窃时被宜某等人发觉赶到现场。马某与刘某出门后分别逃跑。宜某追上马某实施抓捕时,马某持铁片将宜某头部打伤,并与宜某厮打在一起,被随后赶来的宜某家属抓获后送交公安机关。经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宜某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陈述证明,2011得3月3日晚3时许,刘某要去延川县X镇农贸市场去盗窃,让他去照人。刘某拿一根一尺长的铁片,用铁片将一个门面房的卷闸门撬开先进去了,给他一部手机用于照光。一会儿,听见有人来了,他拉起铁片跑了约300米到环城路时,被一个男子追上了,就用手中的铁片朝那个男子头部击打了一下,没看清打在什么部位。后又有一男一女追来将他逮住交给公安机关了。

2、被害人宜某陈述证明,他在永坪商贸市场一个库房,库房内装有报警装置。2011年3月3日3时30分许,他的手机报警了。他跑到库房时,房内有两个人在偷东西。他往房内走时,那两个人往出跑,他就去追。追到环城路上抓住其中一个年青人时,那个人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了他的头部,把他的头打破了。他儿子闫某和妻子焦某过来把那个年青人拉到了门市上。

3、证人刘某(又名刘X)证明,2011年3月2日晚,他和马某在一个麻将馆内睡到凌晨2时许,他叫醒马某让他一起到农贸市场的库房里去盗窃,马某同意。他拿了一根铁撬杆把门撬开。他们进去后,他给了马某一部手机用以照光,房内放些纸箱和一辆汽车。没还来及偷,听见有人来了。他拿起一把螺丝刀,马某拿起撬杆,到门口时,有人阻挡他们,他就用螺丝刀捅挡他的人没捅上。他们闪开后,他就跑了,来的人没有追上。另外一个人去追马某了。

4、证人焦某证言证明,她家在永坪农贸市场有个库房,装有报警装置。2011年3月3日晚,他丈夫宜某的手机报警了,她与丈夫宜某、儿子闫某跑到库房见卷闸门被打开了,房内有两个人。闫某把门拉上,不让那两个人出来。有一个年青人把门拉开说老子出来了,其中一个人拿把铁锤,另一个拿把铁撬。拿铁锤的向闫某打来,打到了左胳膊上,然后就跑了。她与闫某没有追上。另一个年青人和宜某厮打起来了。她与闫某返回在环城路找到宜某,见宜某身上在流血,那个年青人正骑在宜某的身上打,她和闫某就把那个年青人抓住了。

5、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日凌晨3时许,他父亲宜某的手机报警了,他就与父亲宜某、母亲焦某到库房发现门被打开了,房内有两个年青人。他们将卷闸门拉住,不让那两个人出来。他父亲说让那两个人出来。两个年青人出来了,一个拿把铁锤,一个拿把铁撬。拿铁锤的那个人向他打来,他挡时打在了左胳膊上,然后就跑了。他没有追上。他与母亲焦某返回在环城路上找到宜某,见宜某在地上被那个年青人骑在身上,头上在流血。他与焦某抓住那个年青人交给了公安机关。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永坪镇农贸市场院由南向北第十二间门面房,卷闸门边由地面向上1.2米处有撬压痕,由门向西2米范围内有大量点状血迹,靠门中央1米范围内有大量点状血迹,房内放有大量纸箱、矿某、早餐饼箱、卫生纸捆、方便面箱、饮料等物。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马某辨认,永坪镇农贸市场一门面房为其与刘某于2011年3月2日晚的作案现场。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宜某伤后经延川县博爱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左侧前额头皮裂伤,右侧小指皮肤裂伤。经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宜某之损伤为轻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对其本人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持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二)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马某前往延川县X镇瓦场沟被害人王某家意欲购买毒品吸食,在被王某拒绝后,即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在王某双臂上分别砍击一刀,而后离开现场。经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马某的家属代赔了王某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晚,他与刘某在永坪华天宾馆闲聊时毒瘾犯了,刘某说王某有毒品。他要去买毒品,刘某带他到王某家院后指了一下王某的家,没进去。他进去见有一个人,他问清是王某后,要买200元的毒品,王某说没有,让他出去。他没有出去,王某就骂他,他就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在王某的两只胳膊上各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然后,他就离开了王某家。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8日晚,他正在家里看电视,来了一个年青人要买200元的毒品。他说没有毒品,那个年青人就拿出菜刀在他两只胳膊上各砍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他跪在地上求他不要砍了,那个年青人才停手走了。还有一个年青人在门外面没有进来。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1年22时许,马某与他在永坪镇华天宾馆闲谈时毒瘾犯了。他说王某是吸毒者,看有没有毒品。他领上马某到瓦场沟王某家院内给马某指了一下,马某就进去了。他在外面等了约20分钟,马某出来说他把王某砍了两刀,没有弄到毒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延川县X镇瓦场沟王某家院内由南向北第一孔窑洞,窑内沙发与茶几西侧及邻窗户地面均有大量血迹。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伤后经延长油田职工医院诊断为:双侧肩部刀砍伤,双侧三角肌断裂,左侧肱骨骨折,右手食指第二指节皮肤裂伤,右手食指伸肌键断裂伤。经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之损伤为轻伤。

6、民事调解协议及赔偿款领条证明,2011年8月3日,马某的父亲马某兵与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赔了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7、户籍证明信证明,马某生于X年X月X日,住延川县X村。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2年11月27日,马某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均能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但因其前犯强奸罪时属于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以累犯论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马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未暴力反抗并打伤被害人宜某,不构成抢劫罪。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并有被害人宜某陈述、证人刘某、焦某、闫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关于对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彬

审判员呼调锋

人民陪审员鲁晓如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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