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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政、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生有两名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持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尽量忍让,但双方矛盾有增无减,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并从200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1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裁定驳回;以后原、被告又各自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均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且生有两名子女,并共建了家中房屋,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在五、六年前因原告有了外遇,双方才经常打闹,夫妻关系变得恶化,以至五、六年来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为孩子着想不同意离婚。原告若执意离婚,被告要求儿子由自已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而且对两个孩子十几年来的抚养费用按一人承担一半由原告补偿自已;家庭所建房屋归儿子;家中原告父亲母亲由被告赡养;并由原告对被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5日(农历腊月二十九)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且与原告父母共组家庭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1994年5月8日(户某登记为1996年5月8日,登记有误)生育儿子王X。婚后十数年夫妻关系尚可,但于五、六年前双方因琐事屡起纠纷,并造成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时间已有五、六年之久。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王某甲曾于2010年初起诉离婚,后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同年被告王某乙亦曾起诉离婚,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某甲二次起诉离婚,他得知被告已起诉离婚后即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但随后被告王某乙亦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1年4月15日,原告王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并主张分割财产并分担债务。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某、夫妻关系证明、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查明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即符合以上规定,故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系多年夫妻,且生有子女,但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沟通理解,因生活琐事屡起纠纷,且分居生活达五、六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本次起诉之前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一次,案件以裁定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方式办结后,双方均未能积极沟通化解矛盾,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王X已成年,儿子王X尚未成年,故本案只涉及王Y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及王X的情况,王X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由原告负担一定抚养费用。由于王X的户某登记有误,应按其实际出生时间作为抚养费计算的依据。由于原、被告婚后与父母未分家,其财产、债务均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如有争执,可另行解决。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X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付至王X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抚养费按6个月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以后年度抚养费于该年度1月31日前给付当年费用)。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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