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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齐某乙、武某与被上诉人齐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男,8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85岁。

上诉人齐某乙与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某甲,男,6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丙,男,42岁。

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武某与被上诉人齐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9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齐某甲、齐某乙、武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原告齐某丙之父齐某增持齐某三(原告祖父)土改时房地产所有证,要求被告武某(齐某甲之母)归还占用的一间老宅基地。1992年1月22日原土门乡人民政府以齐某增提供的土改时房地产所有证上的面积三厘五毫(折合23.1平方米)长1.9丈、宽1.1丈为依据作出处理意见:武某无条件腾出原齐某增老宅基(叁厘伍毫)关于上棚自行解决,若有一方不服在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后于同年的2月22日经双方同意,又达成协议如下:1、武某同意处理意见(原宅基退出);2、关于上棚武某同意卖给齐某增经双方作价伍佰元整,于当天下午付清;3、关于清理附属物一事,武某同意自今日起三天内腾出。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以协议内容执行该房屋由原告使用。1995年上半年原告齐某丙将该房屋修理成平房做修理生意至今。2010年11月25日被告齐某乙、武某以该房屋应属自己的为由,搬进屋内居住,经村调解无果,原告齐某丙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齐某丙之父齐某增于2004年去世,原告齐某丙是他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2年经原土门乡政府处理被告武某无条件腾出原齐某增(原告齐某丙之父)的老宅基,后双方就宅基上的房屋达成协议,齐某增支付500元款,1995年原告齐某丙将该房修建成平房一直居住至今,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被告齐某乙、武某搬进该房居住,已侵害了原告齐某丙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搬离该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无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所有,但提供的土地房产证面积与实际不符,因此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齐某乙、武某搬出原告齐某丙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齐某丙的其它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齐某丙负担50元,被告齐某乙、式清侠负担100元。

宣判后,齐某甲、齐某乙、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根据被上诉人齐某丙所诉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即使被上诉人起诉时案由错误,一审法院在结案时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一审把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齐某丙已向政府申请确权,鲁山县行政服务中心土门办事处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鲁土文【2011】X号《关于齐某丙与齐某甲宅基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在申请复议期内,一审法院却给双方送达了判决书,并判决我方败诉。在宅基地使用权最终没有确定给谁时,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却作出判决,直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齐某丙对该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没有证据。1992年元月22日,原土门乡政府作出的是调解意见,而非确权的处理决定。1992年2月22日的协议是在重大误解,被迫之下所签订,是违法无效的。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齐某丙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案由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极大地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齐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武某上诉缺乏证据与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齐某丙所持的其祖父齐某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于1951年颁发,“房产”一栏上记载有“草房一间”,地基亩数“叁厘伍毫”,地基长宽尺度“长1.9丈,宽1.1丈”。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土门工作站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前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房产”栏内书写的房产及地基面积系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某丙之父齐某增与上诉人武某曾因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及房屋发生纠纷,经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元月22日处理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武某自愿腾出宅基地,关于房屋上棚作价500元由齐某增支付给上诉人武某,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三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是在重大误解、被胁迫之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的情形,也未依法及时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范围在上诉人齐某丙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之内。三上诉人称争议房屋是其自己的房屋,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提供有齐某甲祖父齐某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并不能充分反驳被上诉人齐某丙的主张。且即使双方争议的土地范围及房屋在三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武某自愿腾出房屋及宅基地,视为其对其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确认。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已申请确权且在程序中,应当中止诉讼,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虽然该案正在确权程序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公正处理,所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齐某乙、武某擅自搬进齐某丙的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齐某丙的财产权利,应当停止侵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齐某甲、齐某乙、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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