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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求进光学仪器厂与陆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求进光学仪器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求进光学仪器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求进光学仪器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求进光学仪器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求进光学仪器厂(以下简称:求进光仪厂)因支付病假工资、报销医药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求进光仪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和曾某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陆某某系求进光仪厂的无固定期限职工。1999年4月17日起,陆某曾某该厂医务室同意,在本市中山医院就诊。根据陆某病情,该医院先后开具病情证明单九份,诊断结论为小儿麻痹后遗症等,休息至同年7月31日止。陆某此共用去医药费计393元。期间,陆某因急诊而至本市董家渡地段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8.50元(其中挂号费为1元)。求进光仪厂因不认可陆某病假单,故自同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陆某假工资。陆某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求进光仪厂则已缴纳。

因对求进光仪厂不支付病假工资及报销医药费之行为不满,陆某向上海市南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6月29日裁决,陆某求求进光仪厂支付其1999年4月、5月工资,不予支持;求进光仪厂应报销陆某疗费用207元。陆某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际苗龙诉称,由于求进光仪厂医务室不为其开具去医院就医的转诊证明,其不得已而自行求诊,医院亦已出具了病假证明。其依病假证明而休息,又被克扣病假工资,且医药费未能报销。其请求法院判令求进光仪厂支付其病假工资,并为其报销医药费。求进光仪厂则辩称,陆某1999年4月起未正常出勤工作,其不向陆某付工资无不当。陆某医院就诊未经其同意,此属擅自转诊,违反其规定,由此发生的医药费其不应予以报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陆某病需求诊,应按求进光仪厂的规定经厂医务人员确认而转往医院。陆某经转诊就去医院就诊,做法欠妥。但经诊断,陆某有病需休息,其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得到保障,其由此支付的医药费用,求进光仪厂应予报销。在其病假期间,求进光仪厂应给付其相应的病假工资。

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求进光仪厂应自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陆1999年5月至7月间的病假工资732元;(二)求进光仪厂应为陆某销医药费400.50元(按企业规定依次报销);(三)陆某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求进光仪厂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陆某一审中关于支付病假工资的主张;变更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其只为陆某销医药费197元。其理由是,陆某医药费中的该部分,是陆某规定求诊所发生的费用,其可予报销。陆某余医药费,乃系陆某按规定求诊所发生的费用,其不应予以报销。陆某病假证明亦是陆某按规定求诊所取得,陆某此而病休,其不应向陆某付病假工资。被上诉人陆某某则不接受求进光仪厂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求进光仪厂不支付陆某假工资是因为该厂不认可陆某病假证明,此认定不准确。上诉人求进光仪厂对此认定亦提出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陆某病假证明。被上诉人陆某某称,其在1999年4月17日的病假证明曾某给求进光仪厂医务室,但被拒收,此后其未再交过病假证明。但陆某证据证明其曾某过病假证明一节。此外,原判认定陆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求进光仪厂已缴纳,该认定亦不准确。当事人双方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中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间陆某养老保险金,求进光仪厂是在1999年9月亦即一审判决之后缴纳完毕。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陆某某就诊的中山医院系求进光仪厂指定的劳保医院,陆某该院就诊的时间主要为求进光仪厂的厂休日。此有双方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就医的权利,在医院出具病假证明的情况下,也依法享有带薪病休的权利。求进光仪厂现行的职工外出求医需持厂医务室出具的转诊证明之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职工的病情是否需要转诊,完全取决于厂方医务人员的主观判断,其客观性并无充分的保证。显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陆某某未经厂医务室转诊而外出求诊,形式上固然有其欠缺之处,然实质乃是其与厂方医务人员对其病情是否需要转诊的认识上的差异所致。陆某用厂休日,舍近求远,至厂方指定的劳保医院--中山医院就诊,此一行为本身足以说明陆某观上并无与厂方现行规定对抗的故意。医院根据陆某病情先后为陆某具九份病假证明,这也足以说明陆某于转至医院就诊的要求并非无理。求进光仪厂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病假证明系陆某不正当方式所取得。因此,上诉人求进光仪厂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主要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求进光学仪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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