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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8年l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

代表人岳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以下简称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于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年,自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7日,原告到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的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2年至2003年3月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

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2002年2月5日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至2011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的申请也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有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诉称:2003年3月12日突然掘进二队通知停止我工作,至今没让我上班,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恢复我的工作,赔偿停工损失。

被上诉人一矿辩称:2002年12月31日我矿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2003年2月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陈某2011年3月1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2003年2月12日陈某与一矿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超

合议笔录

时间:2011年10月11日

地点:民二庭506办公室

合议庭人员:张大民何海滨万军涛(主审人)

记录:杨晓超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万:本案是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至2011年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的申请也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诉称:2003年3月12日突然掘进二队通知停止我工作,至今没让我上班,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恢复我的工作,赔偿停工损失。

被上诉人一矿辩称:2002年12月31日我矿与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2003年2月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陈某2011年3月1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2003年2月12日陈某与一矿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天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张:我同意主审人意见,同意维持。

何:我也同意维持。

合议庭一致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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