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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江某、宋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5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慎忠,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石化总厂工人,住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西五区。

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石化总厂工人,住该厂。

上诉人薛某某因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吕慎忠、被上诉人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江某、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7月1日,东营开发区天乙酒店(以下简称天乙酒店)与被告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益兴公司将自建的楼房(位于东营开发区综合园芦沟桥东侧,运河路北)租赁给天乙酒店使用,租赁时间自1997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天乙酒店先向益兴公司支付了(略)元的租金,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发生纠纷,益兴公司到东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于1999年3月10日又重新签订协议书两份。第一份协议书载明:解除双方1997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天乙酒店于1999年4月5日前向益兴公司交租金10万元,益兴公司不再追究天乙酒店的其他任何责任;天乙酒店向益兴公司交齐7万元房租之日(1999年4月5日前),益兴公司反租赁天乙酒店内的装饰物及设备,租赁费每年6万元,详细条款,双方另签协议。第二份协议书载明:益兴公司自1999年4月11日起租赁天乙酒店的设备及装饰物,每年租赁费6万元;租赁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本着先交款后用设备的原则,益兴公司每半年交租金一次,每次数额为3万元,其中益兴公司1999年4月1日应交的3万元充抵天乙酒店欠益兴公司的房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并经益兴公司收到天乙酒店7万元房租之日起生效。协议订立后,原告于1999年4月19日经东营区法院执行庭向被告交纳房租费10万元,1999年5月10日至13日,此款经法院过付给被告。天乙酒店的房屋钥匙原告于1999年9至10月份交于被告。该协议书所涉房屋,被告已于1999年10月5日租给了东营维多利有限公司。后东营维多利有限公司又转租给豪门商务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天乙酒店由薛某某出资50万元、张宝娥出资10万元,于1997年11月7日核准成立。1998年1月11日,张宝娥自愿退股,薛某某退还张宝娥的全部投资款10万元。同日,薛某某与江某、聂根荣、宋某某签订联营协议书,后江某、聂根荣、宋某某均向天乙酒店投资入股,至今三人均未退股。天乙酒店已于1999年9月7日被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益兴公司所签订的装饰物及设备租赁协议,虽然租赁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但此协议是一附条件才生效的协议,即益兴公司收到天乙酒店7万元的房租之日起生效。1999年5月10日至13日,原告所欠被告的房租款10万元已经法院过付给被告,故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但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的房租,也没有及时交付房屋,且双方对租赁物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根据被告提供的康先宝与其签订的解除装饰物及设备租赁协议,因康先宝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协议应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及装饰物的租赁费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并未参与评估且不予认可,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拆除装饰物,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该项事实;原告陈述已于1999年4月将房屋钥匙及租赁物交付被告,与其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略).01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东营维多利有限公司及豪门商务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均不能证实是原告自行拆除装饰物,故对其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江某、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中途退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上诉人薛某某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并赔偿上诉人的租赁物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和被上诉人东营益兴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但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及时支付房租并交付房屋,且双方对租赁物也未办理交接手续,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康先宝与上诉人薛某某系夫妻关系,故1999年5月13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该协议关于双方解除财产租赁协议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薛某某对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物及租赁物是由被上诉人擅自拆除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江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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