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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8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电子公司。

上诉人沈阳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XX电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常XX,XX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XX电子公司、XX投资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沈阳XX弱电系统供货安某合同。合同约定,XX投资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沈阳XX弱电系统设备及安某工程发包给XX电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先固定单价,待施工图确定后,根据施工图计算工程量,确定总价格及结算方式。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质保金5%在工程验收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2周内付清质保金。该项第三目同时约定,XX电子公司同意XX投资公司从工程完工代扣总价2%的土建单位配合费。此后双方又签订数份关于XX售楼处、裙某、商业及物业区、酒店弱电系统安某工程、裙某主副电讯机房装饰及设备安某工程补充协议。

2008年6月6日,XX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署1#、2#、3#、5#塔楼弱电设备安某统计表。

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17日间,XX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数份4#楼弱电系统设备交接单,注明系统运行正常。

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间,XX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数份裙某弱电系统设备交接单,注明系统运行正常。

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间,XX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数份培训记录表。

2009年8月11日,辽宁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6份沈阳XX商业及物业办公区弱电系统工程审核报告书,核定金额10,147,567元。

2009年8月20日,双方盖章确认7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合计金额为10,207,567元。

XX投资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给付XX电子公司工程款7,344,294.1元。

原审法院另查,XX工程1、2、3、4、X号楼及裙某建筑工程于2008年1月28日竣工验收,2008年7月14日在沈阳市建筑档案馆予以备案。

XX电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投资公司付清欠款2,863,281.9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应付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由XX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XX电子公司、XX投资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供货安某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诉争工程经XX投资公司验收并经XX电子公司培训正常运行,XX电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弱电系统供货及安某合同义务,XX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从XX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最后一次签署4#楼弱电系统设备交接单(2008年10月17日)至XX电子公司起诉日,即2010年7月27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故XX电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之中包含的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XX投资公司主张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1万元罚款,XX电子公司不予认可,而XX投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对于XX一期售楼处弱电安某工程单独有结算核定表,并且在第一份综合审定报告中,虽然审计依据包括售楼处安某工程合同,但是该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明细中并不包含售楼处安某工程价款。故XX投资公司关于XX一期售楼处弱电安某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XX投资公司主张工程完工后存在诸多问题,因诉争工程已经经过XX投资公司验收投入使用,使用中发现问题,属于质保期内维修问题,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XX投资公司主张合同中另外约定甲方代扣配合费2%,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按工程价款总额2%的额度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XX投资公司主张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竣工图纸装订费550元,XX电子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XX电子公司提供的VOD为试用版序列号,该项工程款6万元应在提供正版序列号后支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XX投资公司应支付XX电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207,567元-10,207,567元×2%-10,207,567元×5%-7,344,294.1元-550元-60,000元=2,088,193.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XX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电子公司工程款2,088,193.21元。二、被告沈阳XX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原告北京XX电子公司拖欠工程款2,088,193.21元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0元,原告北京XX电子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沈阳XX投资公司负担20,000元。

宣判后,XX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合同履行的情况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一,结算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既然对工程进行报价结算,那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是主合同的第6条第1款,即“本工程采用先确定单价,待施工图确定后,根据施工图确定工程量、确定总价的方式”。因此,只要施工图确定,双方就可以进行结算,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第二,系统交接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本合同项下的X号楼和裙某的系统运行正常。但是除X号楼外,其他楼宇的弱电系统都没有进行整体调试,也没有正常运行。在X号楼以外的系统交接单上,上诉人均做了“物品已经接收,系统未进行调试”的标注。一审法院既然认定X号楼的交接单具有证明力,那么也应当同时认定其他交接单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根据这些交接单的记载,XX电子公司并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第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设备采购、安某、调试;管道铺设;系统整体调试”。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系统整体调试,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合同,上诉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提出了同时履行抗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未履行的部分,上诉人可以中止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

被上诉人XX电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最后的审计结果是2009年,审计报告上面有结算报告,审定金额和审减金额都是确定的,我们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根据交接单等证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和交接完毕,上诉人不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行为。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XX投资公司与XX电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核定表》,确定售楼处弱电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0,000元。

2009年8月11日,XX投资公司委托辽宁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六份《审核报告书》,核定总造价为10,147,567元。2009年9月17日,XX投资公司、XX电子公司、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六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147,567元。

从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4月20日XX投资公司以汇款及抵房等方式已支付给XX电子公司工程款7,344,294.1元。2008年6月19日,XX投资公司为XX电子公司开具10,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罚款”。

又查明:二审审理中,XX投资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0,207,567元及已付款7,344,294.1元没有异议。XX投资公司、XX电子公司确认VOD点播系统软件价款为60,500元。

XX电子公司于一审时的起诉状中确认工程于2009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沈阳XX弱电系统供货安某合同、XX售楼处、裙某、商业及物业区、酒店弱电系统安某工程、裙某主副电讯机房装饰及设备安某工程补充协议、辽宁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6份沈阳XX商业及物业办公区弱电系统工程审核报告书、双方盖章确认的6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售楼处弱电工程《工程(结)算核定表》、XX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XX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1#、2#、3#、5#塔楼弱电设备安某统计表、XX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4#楼弱电系统设备交接单、XX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裙某弱电系统设备交接单、培训记录表、汇款凭证、发票、电汇凭证、借记通知、收款收据、XX4#楼酒店VOD点播系统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投资公司与XX电子公司签订的《沈阳XX弱电系统供货安某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电子公司已将工程交付XX投资公司使用,XX投资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XX投资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XX投资公司提出系统中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XX电子公司并没有提供予以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的质保金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XX投资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0,207,567元及已付款7,344,294.1元没有异议,而XX电子公司对一审判决中予以扣减的2%配合费及竣工图纸装订费550元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在扣除2%配合费、5%质保金、竣工图纸装订费及VOD软件系统费用的基础上,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但二审中双方对VOD软件系统费用确认为60,500元,而原审法院对该项工程款认定为60,000元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XX投资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2,088,193.21元-500元2,087,693.21元。

关于XX投资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XX投资公司、XX电子公司、辽宁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应认定XX投资公司与XX电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而XX电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亦主张工程于2009年8月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判决XX投资公司从2008年10月18日起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妥,应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XX投资公司提出要求在未付工程款中对罚款10,000元予以扣减的主张。本案中,XX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为XX电子公司开具10,000元有关罚款的收款收据,应认定XX电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笔罚款,故XX投资公司要求对此款项予以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投资公司提出XX电子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的主张。XX投资公司委托辽宁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的时间发生在XX投资公司与XX电子公司签署各项系统交接单之后,应认定审核报告是针对各项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所作的造价审核。同时依据系统设备交接单中注明的系统运行正常,而XX投资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交接单中均予签字的行为来看,XX投资公司对于XX电子公司交付的系统工程是予以确认的,故对XX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X投资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可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XX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XX电子公司工程款2,087,693.21元;第二项为:沈阳XX投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XX电子公司拖欠工程款2,087,693.21元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XX投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沈阳XX投资公司负担18,119元,北京XX电子公司负担6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沈阳XX投资公司负担18,119元,北京XX电子公司负担6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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