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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8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屋开发某限公司。

上诉人宫X与被上诉人沈阳XX房屋开发某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宫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号X幢X层X号车库(项目名称为“XX家园”),总房款为12万元,2005年9月9日宫X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XX公司给宫X开具了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某,同日XX公司向宫X发某了房屋准住通知,2008年XX公司发某其出卖给宫X的车库无法办理产权证书,XX公司于2008年11月29日使用国内特快专递向宫X发某告知函,告知其无法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并表示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补偿宫X人民币2万元,但宫X不同意XX公司的解决方案,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宫X、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出卖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商品房销售发某及准住通知单。

宫X起诉要求判决XX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3.2万元,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宫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出卖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商品房销售发某及准住通知单,且对于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合同中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房销售发某及准住通知单交付宫X,履行了XX公司的合同义务,宫X主张XX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宫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宫X承担。

宣判后,宫X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3.2万元或将本案发某重审;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意味被上诉人证件齐全,应当能办理产权证。现上诉人以市场价购买的房产不能办理产权手续,是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品房均应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不能办理手续属违法、违规。合同中第十条3款约定违反该法规定。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贷款利息标准承担不能办理房证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办不了房证不是我公司原因。上诉人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适用贷款利率前提是损失难以确定,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明其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宫X于2005年9月20日取得争议车库的契税证。

二审审理中,XX公司陈述争议车库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某、房屋准住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宫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宫X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主张要求XX公司承担未能取得车库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而宫X与XX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办理产权登记的问题已作约定,故宫X以此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商品房销售发某及准住通知单,现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宫X开具了商品房销售发某及准住通知单,应当认定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宫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宫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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