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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4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赵××,女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法院作出的(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白凤岐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赵××将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X号、建筑面积94.53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及仓房一处转让给王××,价款总计225,000元。协议还约定,王××交付赵××房款215,000元,余款x元待房屋过户后付给赵××;双方同意乙方(王××)交定金x元,双方不得违约,赵××违约给付王××x元违约金,王××违约x元定金不能拿回来。嗣后,王××分别给付赵××房款195,000元、预付款x元、押金x元,共计215,000元,赵××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给王××。后王××亲属陈××在与赵××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双方因为剩余购房款x元是否能够给付发生争执,致使房屋产权证未能办理。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共有人处无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的效力性问题,针对赵××主张其与王××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未经过其配偶徐××同意,应属无效合同的辩驳。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赵××一人,共有人处并无记载。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有权处分人,买受人与之缔约并无不当,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况且,赵××已将房屋交付给王××四年有余,在此期间内,赵××配偶应当知道房屋被出卖的事实而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赵××出卖房屋行为的认可。而王××已向赵××支付了当时的合理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综上,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有效。故本院对赵××的该项辩驳,不予认可。关于王××要求赵××请求法院判令赵××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房协议书》签订后,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赵××协助王××办理过户手续是合同的义务之一,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赵××应履行过户义务。故对王××要求赵××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要求赵××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赵××协助王××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该项义务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约定,不能视为赵××违约。故对王××要求赵××支付x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与赵××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有效;二、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办理位于沈阳市X区X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承担20元,赵××承担30元。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二审直接改判或发回;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人对房产证上所有人登记认知问题:在新的房屋登记制度没有出台之前,每家的房屋只登记户主一人,但至少是夫妻共有财产,这是常识。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庭审时,被上诉人极力主张在买房子时,与上诉人妻子多次接触,其也表示同意等说辞,这正说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妻子共有的是明知,而并非是“善意购买”。那么,双方的买房行为应得到上诉人的妻子的同意,否则该合同就应是无效的。二、关于上诉人妻子是否知情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已出卖,应当知情,对此是毫无证明的认定。事实上,上诉人与妻子几年一直在女儿经营的超市居住帮助管理日常事务,而上诉人一直对妻子将房屋租给朋友使用,由于没有牵扯到过户登记,故上诉人妻子根本毫不知情,一直以为租给他人使用。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关于对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登记的认知问题。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上所有权人处只登记了上诉人一人的名字,且共有权人处没有填写任何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基于不动产产权以登记公示为准的法律规定,认定诉争房屋是上诉人赵××一人所有,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妻子对房屋买卖行为是否知情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是在诉争房屋的窗户上看到的卖房广告;其次,被上诉人几次到上诉人家商谈房屋买卖细节的时候,上诉人的妻子都在家中;再则,被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了四年,且房屋的产权证、契证也都交付给我了。这都证明了上诉人的妻子对卖房的事情是知晓的。三、上诉人以其妻子不知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假,真实的理由是想让被上诉人多支付维修基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收条(据)2份、抵押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所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尽管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一人,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是上诉人与其妻子共有应是明知的,而上诉人的妻子徐××对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并不知情,故该协议因未经其妻子的同意,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依据不动产产权以登记公示为准的规定,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处登记了上诉人一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房屋是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的妻子对房屋买卖一事是知晓的,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赵××,且共有人处并无记载,被上诉人王××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赵××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而赵××自认在房屋交易以前其全家在该房屋居住了一年,且赵××于2006年10月28日便将房屋及相关证件交付给王××,距今已有四年多,作为赵××的妻子徐××应当知道房屋已被转让的事实,但却并未主张过权利,应当视为其对房屋买卖行为的认可,故上诉人赵××以其一直隐瞒妻子而其妻子并不知情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合理的支付了房屋对价,应构成善意取得,故该《买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赵××应配合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也应于过户手续办完后支付赵××剩余的1万元房款。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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