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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诉宁某某、孟津县物资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57岁。

原告马某乙,男,53岁。

原告马某丙,男,44岁。

原告马某丁,男,43岁。

(马某丁)委托代理人高莲芳,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宁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李某某,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等四人诉被告宁某某、孟津县物资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代理人马某丁及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高莲芳,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李某某,被告孟津县物资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我弟马某龙受被告宁某某派用为其开设的万创宾馆修护房顶。干活中,马某龙从楼顶坠落至地重伤,送医院后不久死亡。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对丧葬费也不愿支付。马某龙受雇于宁某某从事屋顶维护活动,物资局是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宁某某辩称,第一,马某龙死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介入,至今对案件性质没定性,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2010年3月8日,马某龙没有受我派用修护屋顶,此事根本不存在;第三,我租用物资局房屋,维修应是物资局的事,且春节至今根本没有维修过,该屋顶的防护设施均很到位,如果死者是盗窃或者是自尽坠落地面也能说是给我干活了吗第四,马某龙落地点是锅炉房,我得知后即打急救电话与医院救护人员一块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因他无亲属在场,我垫付了救治费用。在救治期间四原告没有支付分文费用,因他们的不管不问,疏于配合致使医疗药物不能足额到位,马某龙于2010年3月10日死亡。从实体上我与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马某龙的死亡我没任何的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垫付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应返还。综上所述,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孟津县物资局辩称,我对马某龙的死没有过错,与马某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们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请求。

审理查明,马某龙共弟兄五人(无父母及妻子儿女),从大到小依次是: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龙。宁某某租用孟津县物资局楼三、四层(位于孟津县X路,入口处上方标明“万创宾馆”),经营住宿服务,经营期限为2006年9月18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0年3月8日上午,马某龙从楼顶坠落,先是摔到宾馆锅炉房顶的石棉瓦棚,后又掉到地上。锅炉工孙xx发现后即告知宁某某,宁某某到场后打“120”急救电话,县医院救护车赶到,马某龙被送至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宁某某又通过畅占会通知马某龙家人。2010年3月10日,马某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宁某某先后交给医院5120元。马某龙死后,原告通过他人与宁某某协商无果,后于2010年3月18日向我院起诉。

审理中,对马某龙的死亡与宁某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各持己见,并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与陈述。

原告方证据如下:(1)证人卞xx,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涉案内容:2010年3月11日上午,马某丁等人找到我说马某龙在万创宾馆干活从楼顶摔下来,后死亡。经卞家庄村某书、村某调解,对方只支付医疗费及后事处理费5000元,我觉得有点少,让他们再找老板商量……。下午我到宾馆,宁某板说五龙这孩子比较实在,平时经常在宾馆干些杂活,前几天房顶六、七平方米有点漏,让他来修一下,结果去看活从上边摔下来,在医院花费几千元,出于同情只愿意再补偿6600元,五龙无儿无女,无爱人及父母,其他费用一概不管。我把情况告知马某丁等,他们表示同意,我也向支书、村某打电话,他们认为无其他选择,并准备晚上签协议,结果马某丁听了其他意见,不同意,不去签协议;(2)证人王xx。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涉案内容:曾与马某丁一块去宁某某处协商,老板说马某龙到楼上看活摔下来,这孩子也不赖,出于同情心把他弄到医院抢救并花费数千元,让我们给主家说,给马某龙的后事安排好;(3)证人卢xx。出庭作证,内容:2010年3月9日,马某丁找到我说五龙摔伤,因我以前借其1000元,所以赶紧筹了钱去医院看五龙,五龙说在万创宾馆干活背料摔了下来;(4)证人马xx。出庭作证,内容:我是马某丁的亲姑姑,我家五龙头一天干了活,第二天就摔了下来;(5)证人孙xx。对孙xx的录音,内容:……,五龙是看活掉下来的,至于咋掉下来我不清楚,五龙平时经常来干一些杂活,对宾馆的情况比较熟悉……;(6)照片两张,用以证明万创宾馆制度较严,不是可以随便出入的。

被告宁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卞xx在参与调解后也曾说我方已做到仁至义尽了;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死者不是去给我看活;对原告的证据(3)、(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证明不了马某龙是给万创宾馆干活或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证据(6)本身无异议,宾馆并无门卫,也证明不了与马某龙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孟津县物资局质证认为,原告坚持死者是为宁某某修房顶,物资局不是受益人,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宁某某证据如下:(1)有关万创宾馆的照片10张,用以证明房顶并非漏雨需维护,房顶边缘栏杆较高,防护措施到位,马某龙坠楼宁某某无过错,万创宾馆还有其他人经营餐饮等,不是宁某某一人经营。(2)证人孙xx(即宁某某的锅炉工)出庭作证,内容:3月8日上午8点多,听见锅炉房响动,出去一看是马某龙摔在地上,我问咋了,五龙说:“我来看点活”,我赶紧告知老板,老板说:“咱这儿有啥活可看的”,并报“120”。马某龙以前给宾馆干过活,对这儿情况熟悉,有时也会来捡破烂。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显示有“闲人免进”提示,说明马某龙是受雇进入万创宾馆,他不是闲人而是去干活的;对孙xx证明的内容无质证意见。

被告孟津县物资局无质证意见,且未就本案举证。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孟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0年3月14日询问宁某某的笔录,涉案内容:前几天上午,孙xx告知我曾给宾馆背过沙的那个装卸工从我们楼上摔了下来,我赶紧到锅炉房,一看人是从楼上掉下来的,锅炉房石棉瓦砸了个窟窿,后又掉到地上,当时那人还清醒,我赶紧打120,并和孙xx随车把他送到医院,到医院后才知他叫马某龙。后来通过畅占会联系上马某龙家人,中午时分,马某龙的哥哥、姑姑到了医院我才离开。我前后垫付医疗费6000多元。三天后,人死了,他哥哥和姑姑找我,说人是给我干活才死的,后来向我索要丧葬费,经马某龙家村某支书、村某等人协调,我最终愿意给马某龙家6600元,后来人家非要2万元,事情说不住。今天早上,一个小伙子自称是马某龙的儿子,找我要钱,后来人家报了警。马某龙坠楼时不在我们宾馆务工。但年前我给别人说过收拾楼顶,他也经常到我们宾馆拾废品。

原告质证认为,与当时己方了解的情况不一致,死者侄子来报案说死者是跳下来的,遂传宁某某,问宁某否认识死者,宁某三、四年前房屋装修时就认识死者,并说这次死者来看活时掉下来的。

被告宁某某质证认为,此笔录反映不出死者与自己存在雇佣关系,马某龙的死亡是意外,与宾馆无任何联系。

被告孟津县物资局认为与己无关。

经本院实地勘验,万创宾馆楼顶对应锅炉房部位,栏杆高87cm、栏杆距楼顶边缘距离68cm。未见有需要维修的地方,也无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一部分显示死者马某龙是到宾馆“干活”过程中摔下来,一部分则显示死者马某龙“看活”过程中摔下来,有矛盾之处。被告宁某某的证人孙xx证实,马某龙以前曾给宾馆干过活,对这儿情况熟悉,有时也来捡破烂,从楼上摔下来时曾给孙xx讲“我来看点活”。宁某某在城关派出所对其询问中也认可年前给别人说过收拾楼顶,马某龙也经常到宾馆拾废品。从前述证据内容可以看出,马某龙完全有机会得知万创宾馆有“收拾楼顶”的活,因而“来看活”符合情理,且双方均有证据指向“看活”,故应认定马某龙是来万创宾馆看活过程中摔到楼下。虽然宁某某一再坚持自己的宾馆无活可看,但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马某龙来看活,视为其同意。马某龙来“看活”即来查看楼顶是否有需要“收拾”的地方,目的是期望自己能有工作机会,获得报酬,该行为不违反宁某某可推知的意思,也是为了防止宁某某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活动,宁某某虽未直接获得利益,但有预期利益,是受益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马某龙的死亡存在过错,但马某龙是为了本人与宁某某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宁某某是受益人,应当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孟津县物资局与马某龙的摔伤、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综合前述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宁某某补偿x元为宜。因马某龙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承继相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补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x元(含已付5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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