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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6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发展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

上诉人沈阳市XX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娄X、娄XX、娄x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娄x与娄X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为娄xx(已于1992年8月20日去世)与娄XX系兄弟关系。娄xx与娄XX的母亲为马XX(1986年5月去世)其原在沈阳市X区XX路XXX号有一处面积为28平方米的平房,该房一直由案外人沈XX居住,2000年5月该房动迁,2000年6月30日,沈阳市XX发展中心与沈XX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沈XX交纳购房款28,880元,安置房屋在2002年11月25日前兑现。2001年12月26日沈阳市XX发展中心又收取了房屋所有人的购房款28,880元,办理保留产权手续人及交款人为娄X,其以去世的房主马XX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后沈阳市XX发展中心通知娄X进行了摇号,现摇号后的房屋地址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号X-X-X室,该房由娄X自行进住。后经过原审法院(2005)大民房再初字第l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市XX发展中心在原拆迁地即沈阳市X区为沈XX安置房屋一处。

原审法院另查明,娄XX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了一份放弃房屋产权的声明:“本人娄XX系马XX之次子,母亲生前(系1986年5月逝世)在大东区XX路有一处平房,经过动迁后安置在大东区XX路X-X号X-X-X室。继承应是本人及两个侄子娄x、娄X。今本人声明自愿放弃产权。”,娄x亦出具了一份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本人娄x系沈阳市X区XX路X-X号X-X-X室业主之长孙,现声明放弃对该处房产之相关继承权。”

原审法院又查明,娄X与娄x的母亲左清芝于2006年9月14日去世。

娄X、娄XX、娄x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沈阳市XX发展中心协助办理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号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并将房产证名字改为娄X。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X号,面积为28平方米的房屋系娄X之祖母马XX所有,后经动迁,沈阳市XX发展中心收取购房款28,880元,交款人为娄X,摇号后的房屋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号X-X-X号,由娄X自行进住。而租住人沈XX经过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由沈阳市XX发展中心为沈XX安置了另外一套住房。故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马XX,但因马XX已去世,其有权继承其房产的人为娄X、娄XX、娄x,而娄XX与娄x已声明放弃了继承权,因此,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号X-X-X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人应为娄X,沈阳市XX发展中心应协助娄X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故原审法院对娄X、娄XX、娄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XX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娄X办理位于沈阳市X区XX路X-X号X-X-X室房屋的权属证书;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XX发展中心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XX发展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某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涉诉房屋归娄X所有存在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包括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而对于拆除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据此,拆迁人对于承租人的安置就是保证承租人在拆迁之后有房居住,继续与产权人保持租赁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提供一套房屋进行安置,不能既对产权人进行安置又对承租人进行安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娄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娄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娄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存档于沈阳市XX建筑公司劳动人事处的娄xx的《干部简历表》中载明,娄xx的母亲为马XX,妻子为左XX、弟弟为娄XX、长子为娄x、次子为娄X。

沈阳市XX发展中心收取以马XX名义交纳的煤气气源建设费及管某1600元,并于2001年12月26日收取以马XX名义交纳的拆迁户增加面积款28,880元、进住费8000元。

[2005]大民房再初字第X号及[2005]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XX发展中心在原拆迁地即沈阳市X区为沈XX安置二类套型(建筑面积62平方米)房屋一处;如果原拆迁地不能安置沈XX,沈阳市XX发展中心应赔偿沈XX经济损失173,972元(比照现行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每平方米2806元,按建筑面积62平方米计算)。

二审中,沈阳市XX发展中心确认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应为马XX,并确认与其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

上述事实,有放弃房屋产权声明、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干部简历表、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增加面积款收据、管某收据、专用收款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05]大民房再初字第X号及[2005]沈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沈阳市XX发展中心与争议房屋原权利人马XX没有签订拆迁协议,但沈阳市XX发展中心确认争议房屋的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为马XX,且在本案诉讼中自认与其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故应当认定沈阳市XX发展中心与争议房屋原权利人马XX之间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沈阳市XX发展中心收取了以马XX名义交纳的增加面积款、煤气气源建设费、管某、入住费等费用,并通知马XX的继承人之一娄X参加回迁房屋摇号选房事宜,同时对娄X进住争议房屋并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均表明沈阳市XX发展中心与马XX的继承人之间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予以履行,且认可马XX系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地位。依据马XX儿子娄xx的《干部简历表》中载明的家庭成员情况,马XX的现在世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娄XX及娄xx的儿子娄x、娄X。娄XX及娄x均放弃对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故本案争议房屋的现权利人应为娄X。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XX发展中心协助娄X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并无不当。

综上,对沈阳市XX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XX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宏晔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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