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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丁、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申请再审人):郭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原安阳中联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安阳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郭某丙、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丁、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丙申请再审称,张某丁与刘某某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两人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私下转为个人承担,损害了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中院再审判决再次认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龙腾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某丁与刘某某是多年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和熟悉的朋友,其对刘某某的身份及刘某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董事会成员讨论同意在《担保还款协议》加盖龙腾公司的印章应是明知的,依据相关规定,龙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对本案再审。

张某丁提交意见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丙和龙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张某丁与刘某某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某某应按约定向张某丁偿还欠款和利息。该欠款发生在刘某某与郭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决郭某丙与刘某某共同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刘某某身为龙腾公司的董事、经理,在《担保还款协议》上私自加盖龙腾公司的印章,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龙腾公司称张某丁对刘某某的身份及刘某某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董事会成员讨论同意在《担保还款协议》加盖龙腾公司的印章是明知的,张某丁对此不予认可,龙腾公司也不能证明张某丁知晓刘某某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按照规定,龙腾公司应对担保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郭某丙、龙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丙、安阳龙腾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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