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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进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2006年12月16日的欠条,是李某甲向李某霞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与李某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李某乙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乙提交意见认为,李某甲的借款,是李某乙用妹妹李某霞的钱借出的,李某甲出具的借据由李某乙保存,李某乙再向李某霞出示借据,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某乙曾不断地向李某甲追要,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甲欠李某乙1.5万元,有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正确。李某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称其出具的1.5万元的欠条,是向李某霞借的款与李某乙没有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依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认定李某乙曾为要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正确,本案的诉讼不超时效。

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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