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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禄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禄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禄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鑫公司)与李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锦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锦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禄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力、潘松出庭。申诉人禄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申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1日,禄鑫公司起诉至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该公司得知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有金属钠项目除尘设备进行招标,准备竞标。为了能够顺利竞标,公司工作人员找到了在锦州的李某,要求帮忙从中促成此事。李某答应。双方在2005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李某作为禄鑫公司竞标项目的总代理人,如果李某能够从中促成禄鑫公司中标,与招标单位签订了正式合同,招标单位向其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工程设备总造价的25%(税后)的酬金,作为李某的中介劳务费。工程设备追加部分,后期一次性结算。协议签订后,在2005年12月8日,即正式招标会前一天,李某来电话向公司提出,缺乏活动经费,请求能否预付酬金10万元,如果竞标不成功,如数返还。公司出于对李某的信任,便于当日向李某款10万元。2005年12月9日,在去招标会的路上,李某出具了收到10万元预付酬金的收条。2005年12月12日,公司向李某询问竞标结果时,李某告知禄鑫公司没有中标。当向李某提出返还其预付酬金10万元时,李某无理拒绝。公司认为李某在没有促成中标结果的条件下,拒不返还公司先行预付10万元酬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李某返还公司预付酬金10万元。

李某辩称,2005年8月,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进行金属钠除尘设备项目的招标工作。禄鑫公司委托其作为公司总代理人参加投标竞争。其作为总代理人全力以赴投入此次投标竞争中,禄鑫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也就是通常讲的“入围”后,禄鑫公司与其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委托书,用书面形式确定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6日正式向禄鑫公司发出招标文件,禄鑫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并于2005年12月9日,禄鑫公司与其共同参加了招标大会,其完全按照禄鑫公司指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双方为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2005年12月8日,禄鑫公司向其支付报酬10万元,是禄鑫公司对其前期工作的肯定。禄鑫公司最后没有中标,并不是其过错所致,而是招标报价问题。其取得10万元是基于委托合同,是应得到的报酬,不是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10万元。

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锦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5年8月,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除尘设备项目进行招标。禄鑫公司委托李某从中促成此事,李某也表示同意。2005年12月4日,禄鑫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沈阳禄鑫公司委托李某为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项目除尘设备总代理人,沈阳禄鑫公司与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并由甲方支付沈阳禄鑫公司预付款的同时,由沈阳禄鑫公司一次性向锦州总代理人李某同志支付工程设备总造价的25%(税后)做为中介劳务费,工程设备追加部分,后期一次性结算。此据做为法律凭证”。2005年12月8日,禄鑫公司应李某要求为李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05年12月9日,禄鑫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及李某参加招标会途中,李某为禄鑫公司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2005年12月12日,李某口头告知禄鑫公司单位因投标报价问题,禄鑫公司未中标。禄鑫公司在攀钢集团锦旗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项目中除尘设备报价为348万元,该项目中标价为21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未能提供10万元具体支出情况的证据。

该判决认为,禄鑫公司与李某以书面商定李某为禄鑫公司在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项目除尘设备作代理事务,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禄鑫公司支付李某酬金的前提是禄鑫公司与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且禄鑫公司收到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预付款时支付李某酬金。禄鑫公司在招标会前给付李某10万元应属于禄鑫公司预付李某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李某如何花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因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全部或部分花销,故禄鑫公司要求李某全额返还其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李某返还禄鑫公司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1,805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为委托人的委托事务付出了劳动,得到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驳回禄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锦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锦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由李某代理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项目除尘设备招标事务,系禄鑫公司的职员袁某乙于2005年10月份代表公司进行联系,袁某乙系李某丈夫的哥哥,李某代理招标事务期间所做的一切均经袁某乙同意并认可。通过李某的前期运作,2005年11月26日攀钢集团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向禄鑫公司发出招标入围通知,正式确立禄鑫公司为竞标候选人,参加招标会。锦州钛业金属钠除尘设备招标会,原定于2005年12月4日召开,后推迟到2005年12月9日。另“沈阳禄鑫冷暖空调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变更为“辽宁禄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袁某甲亮。

该判决认为,禄鑫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是一种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禄鑫公司支付李某报酬。现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禄鑫公司不应向李某支付报酬。关于禄鑫公司在召开招标会前一天给付李某10万元的定性问题,李某主张系因其前期工作达到“入围”而支付的报酬,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入围即支付报酬,且确定禄鑫公司可以作为竞标人身份的时间是在2005年11月26日,而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是在2005年12月4日,当时并未对李某前期工作报酬作出约定,故李某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中无预付报酬的约定,故禄鑫公司提出预付给李某的报酬,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因此按法律规定此款应认定为禄鑫公司支付给李某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李某作为受托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此款花费明细,但李某并未举证证明此款已全部用于处理委托事务所花费,故应认定此款全部在李某处。现双方委托事务已经结束,李某没有理由占有此款,故禄鑫公司主张李某返还该10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返还辽宁禄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费用1,805元,合计5,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禄鑫公司签订的是一种风险代理合同是错误的,其确实为禄鑫公司在金属钠除尘设备项目竞标活动中付出了劳动,禄鑫公司认可并为此支付给其10万元报酬,再予以索要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禄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又查,禄鑫公司在2005年12月8日给李某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的收条中,对该款的用途和性质未作说明,双方亦没有另外的文字约定。2005年12月3日禄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甲亮授权袁某乙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特别约定袁某乙无转委托权。此委托说明,李某的代理事务结束。

该判决认为:李某于2005年10月份开始,作为禄鑫公司的代理人参与锦州钛业金属钠除尘设备的竞标事务,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争议焦点:2005年12月8日李某接收禄鑫公司的银行汇款10万元,是禄鑫公司委托李某竞标的预付款,还是李某完成代理事务应得的报酬。禄鑫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张10万元为预付款,招标不成应如数返还,禄鑫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禄鑫公司所举证据之一为李某为禄鑫公司出据的“收条”,其上仅记载李某收到禄鑫公司10万元现金的事实,而“收条”本身并不具有标的物“返还”的法定属性,不能证实禄鑫公司主张为“预付款”的事实;禄鑫公司所举证据之二是2005年12月4日李某与禄鑫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根据该份委托书,禄鑫公司应在中标后一次向李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中介劳务费”,并未约定预付款的问题;禄鑫公司所举证据之三是2005年12月3日禄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甲亮与袁某乙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自2005年12月3日禄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袁某乙“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约定“代理人无转授权”,此证据印证了李某主张已完成了先前的代理事务的事实。综上,禄鑫公司主张支付给李某10万元为预付款证据不足。李某关于“完成委托事物,收到禄鑫公司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李某返还禄鑫公司1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锦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禄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315元,二审诉讼费5,315元,合计人民币10,630元,由禄鑫公司负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接收10万元银行汇款是李某完成代理事务应得的报酬。2005年12月8日,禄鑫公司依据李某关于缺乏活动经费先向其预付酬金10万元的请求,通过银行为其汇款10万元,禄鑫公司主张是委托竞标的预付款,李某则主张是完成代理事务应得的报酬。对此争议焦点,本案卷宗反映的证据情况能够证明禄鑫公司的主张,而李某关于“完成委托事物,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则难以从事实和法律上得到支持。

其一,李某作为禄鑫公司的代理人参与锦州钛业金属钠除尘设备的竞标事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在2005年12月4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也是李某取得中介劳务费或完成代理事务应得报酬的唯一合法依据,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委托书》,明确约定禄鑫公司在中标后“一次性向李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中介劳务费,此据作为法律凭证”。这就是充分表明了双方签订的一种十分明确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也即一种附条件的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方能兑现“高额”中介劳务费或报酬。现禄鑫公司未能中标,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禄鑫公司要求李某退还10万元汇款有充分的依据予以支持。而李某并不能举证证明该10万元汇款是其前期工作达到“入围”而支付的报酬,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入围即支付报酬或代理事务应得的报酬。

其二,禄鑫公司与李某除了在2005年12月4日签订协议(委托书)中,作出中标后一次性向李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中介劳务费的约定外,并未另行对李某的前期工作以及禄鑫公司“竞标”入围即支付李某额外报酬的约定。禄鑫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即入围)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6日,而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是在2005年12月4日,该委托合同未对李某的前期工作报酬作出约定,在双方又未另行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禄鑫公司成为“入围”竞标人身份而支付李某报酬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李某主张10万元汇款是自己应得报酬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在双方已作出中标后一次性向李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中介劳务费的约定外,禄鑫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签订仅仅4天后,又额外支付高达10万元附加的劳务费,这在客观上也是违反经济活动的一般常理。

其三,本案关键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能充分证明李某收到的10万元汇款并非是“是完成代理事务的应得的报酬”。袁某乙系禄鑫公司的职工,也是李某的亲属。李某代理锦州钛业有限公司金属钠除尘设备招标事务,系由袁某乙于2005年10月份代表禄鑫公司进行联系的,李某代理禄鑫公司的竞标活动进展等情况均与袁某乙进行直接接触和沟通。袁某乙出具的证言应是客观真实的,其中袁某乙2006年3月10日证:“她讲落实好此项目需要活动经费,她手头没有多少钱,让公司先行汇给她10万元,并再三保证如此事不成,钱如数退回。再加上她是我的亲属,我们公司就给她汇了10万元钱”。此证言进一步验证了该10万元既不是完成代理事务应得的报酬,也不是先期劳务费,而是诚信性质的“预付款”。同样负有举证责任的李某所言此款是“完成代理事务的应得的报酬”,却未能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禄鑫公司即使按一般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和常理为李某支付一定的报酬和费用,李某也应对给付的依据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无论是在合同约定的条款范围之内还是在合同之外取得相应的利益,都应有法律依据的支持。《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同时本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就本案而言禄鑫公司与李某在委托书中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李某完成委托事务的主要标志是禄鑫公司“中标”,这也是李某获得中介劳务费及报酬的前提条件。当然,即使认为禄鑫公司未能中标,也应支付李某必要的费用或报酬,那么按照公平原则,该费用或报酬的多少应与李某在代理工作中为禄鑫公司垫付的费用及付出的工作数量和成果紧密相关。李某作为受托人应对自己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实际付出的费用和“中标”前应得的报酬承担举证责任,而事实上李某却举证不能,那么其通过禄鑫公司取得的高达10万元的银行汇款,也无合法的占有依据。终审法院作出李某关于“完成委托事务,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认定,显然与事实并不相符。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禄鑫公司与李某双方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协议,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是禄鑫公司给李某的10万元汇款的性质。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的陈述,禄鑫公司认为是预付的报酬,李某认为是其进行前期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即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此款是“报酬”。双方合同中关于报酬的约定为禄鑫公司中标后一次性向李某支付工程设备总造价的25%作为中介劳务费,而对于“进行前期工作”则未约定支付报酬,该委托事务最后也未完成,即禄鑫公司并未中标。故禄鑫公司预付的报酬10万元应予返还。李某辩称该10万元是其完成前期工作所获得的报酬,因双方就此并无约定,禄鑫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李某亲属的证言也证明李某应获得这笔钱,故李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诉争的10万元是李某“完成委托事务所收到的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锦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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