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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潘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飞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洪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正月初五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江某东。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就经常打我。2002年至2005年5月,被告患病却拒绝治疗,还不许别人说他有病。2009年农历5月15日晚,原告煮好晚饭后给儿子洗衣服去了,被告和儿子吃完饭后,明知原告尚未吃饭,被告却将饭菜收起,并不准原告另行找食物充饥,并将掉在地上的饭粒塞入原告口中,象这种暴力现象,此前已上演无数次。自2009年5月15日,原告被被告致伤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的抚养由法院判决。

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婚后身体一直很好,虽然婚后曾有过争吵,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父母身体有病,为治病欠下了2万余元外债,为此原告才下定决心要求离婚的,假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只有同意,但原告须赔偿我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500元/月的抚养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次年8月生育男孩江某东(现年10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及要求抚养小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张,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2、中方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后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的事实;

3、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并未能把握经营婚姻的正确方式,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即跑回娘家长时间居住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走向淡薄,在庭审中被告就离婚无异议,应视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2万余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婚生男孩自幼生活在父亲家庭,原、被告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其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潘某、江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江某东(10岁)随江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止。

三、潘某每年支付江某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400元整至江某东独立生活时止。

四、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飞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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