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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与刘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1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人,住(略),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人,住(略)。

上诉人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宅基地发生争执。盖某某辱骂刘某某,刘某某追赶盖某某至其家门口,盖某某跑进屋内用力顶住院门抵挡刘某某进门。刘某某见状用脚连踢盖某某顶住的院门数下,门板被踢坏,盖某某的眼睛被撞伤。次日入住河口区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右眼外伤”,6月9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医嘱“避免情绪过激,注意用药卫生,局部用药”。住院期间因治疗医院条件限制,经住院医院同意曾到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河口区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检查。盖某某的损伤,经河口区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法医鉴定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审被告追至原审原告家中用脚踢门致使原告的右眼受伤住院,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时已超过55周岁,不再给付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037.64元,原告自己负担403.76元,被告赔偿原告3633.88元。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实支费50元,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459元。

上诉人上诉称,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表示接受,但对鉴定结论不服。上诉人的眼伤未彻底治愈,仍需继续治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治疗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纠纷系上诉人引起,被上诉人不应负担任何费用。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邻里纠纷互相辱骂、追打,在此过程中上诉人眼部受到损伤,因此支出的医疗费和其他因住院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该部分内容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理由,足以说明原审过程中做出的法医鉴定有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错误之处,仅是凭主观的认识,认为伤害应当更为严重,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如果上诉人的病情确需继续治疗,并能证明病情确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仍可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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