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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令辉、肖佐茹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07年12月10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同往深圳打工,打工期间相互少有往来,打工月余后被告留纸条给原告明确要分手,自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

被告陆某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2007年12月10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08年正月初四(阴历)原、被告同往深圳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甚少往来,打工月余后,被告留纸条给原告明确要分手的意愿,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唤回被告返回怀化说服劝解,但被告未改变与原告离婚的心意,返家几天后即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铺盖一套(共10床)、火箱被一床、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走)及所有小件物品等。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辩论,经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三、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的事实;

四、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等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较短时间内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中铺盖五套(10床)、火箱被一床、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已带走)及小件物品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其余财产归陆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辉

人民陪审员曾令辉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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