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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重庆某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弟,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国瑞城的铺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新世纪百货开业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8日,被告函某原告该商铺已于2009年11月5日售给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优先购买权所造成的损失x.2元。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且在出售商铺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国瑞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出租人(合同中的甲方),原告作为承租人(合同中的乙方),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国瑞城2期第X层第X号套内面积为18.48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新世纪百货开业之日起两年,租金为每月4250.4元,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得中途终止该合同,如违反合同约定,应赔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违约金相当于3个月月租金金额。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周某某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被告及周某某致同意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变更为周某某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周某某受承担被告的权利义务,还约定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该商铺的产权所有者将商铺出售给周某,原告声明已接到被告通知并知悉该商铺的出售事宜,且原告同意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利。

另查明,被告并未将讼争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与周某某2011年4月解除了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国瑞城商铺租赁合同》、函某、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经知晓讼争的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的情形,且原告也同意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利,原告此时再行主张某乙告赔偿侵害原告优先购买权所造成的损失x.2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且在出售商铺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损失的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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