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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上午10时某,原告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矿工路X街附近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0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424.46元(其中被告支付1300元)、救护某80元,住院期间(该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显示有陪护某人)原告之夫李俊和之母范改花护某。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2010年12月工资收入为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原告徐某撞伤。该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纳。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9424.46元、救护某80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其医疗费请求数额确定为9504.4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300元,被告应赔付医疗费8204.46元,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治疗15天,且出具出院证显示出院时某情也已治愈,按原告月收入计算误某为551.7元(800元÷21.75×15天)。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审法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某,护某期间应以病历及出院医嘱显示时某为准予以确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出院病情系痊愈按原告住院期间确定护某期限较妥,护某按原告之夫李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640.37元÷21.75×15=3200.25元。范改花护某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某为990.34元(x元/年÷12个月÷21.75×15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某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2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某551.7元、护某4190.5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6元,原告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负担156元。

宣判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认定上诉人已经痊愈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明确显示了上诉人出院时某未治愈,必然要实施二次手术摘除钢板。二、一审法院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显失公平,1、关于误某: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出院后的误某,既违背常理,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俗话说“伤筋动骨三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出院后的误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关于护某,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和手术治疗的情况,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确显示出院后至少陪护某人,足以判断其在出院后不需要陪护某不可能的。3、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做任何审理,判决营养费为零,违反了法律规定。4、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住院15天,而上诉人家住红旗西街,距离治疗医院较远,一审法院仅仅支持100元的交通费,明显偏少。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并且面临着日后的二次手术。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0元的诉讼费,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我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不服,我不可能撞上徐某的腿,是上诉人自己拌住其电动车保险杆受伤了。我已给了上诉人1300元,现在我没有钱再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另查明,徐某出院证显示:对于徐某行右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一次,三个月内避免下床剧烈活动,出院后休息至少半年以上,加强营养,出院后至少需陪护某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电动车将徐某撞伤,造成徐某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应当对于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住院治疗时某为15天,但医疗部门诊断证明意见显示,徐某经过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一定时某的巩固治疗,仍需陪护。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赔偿出院后的误某、护某,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时某按三个月为宜。即误某增加2400元(800元/月×3个月),护某按其母范改花一人护某增加4308元(x元/年×3个月),对于徐某请求支付营养费,结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医院虽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费用并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原审酌情认定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并未造成上诉人的严重的精神损害,该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82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某2951.7元、护某8498.5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王某负担410元、徐某负担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王某负担121元,徐某负担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新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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