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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八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

司)、陳世康及王振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連續保證書中

被保證人、保證金額與日期等欄位皆為空白,故就高鋁公司為訴外人高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向上訴人所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

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未成立。況高鋁公司所提出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之

董事會決議紀錄,其中董事王振隆於該日並未出席董事會,其出席董事未

達法定人數,且陳世康同時為高晟公司董事長,就該會議事項有利害關係

,應不計入表決權數,所作成關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決議應屬無效,則

高鋁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即不存在。再者,上訴人為銀行業者,當

知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保證行為,應經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及授權程序,且

為系爭連續保證書第三條第三款明文約定,其疏未查驗高鋁公司擔任高晟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內部授權規定,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保護,

且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從而上訴人於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三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所示分配次序六、七,對高鋁公司之債權即不存在,經伊提出異議,

但上訴人反對更正分配表等情。爰求為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系

爭連續保證書上高鋁公司、陳世康及王振隆之簽章均為真正,足見高鋁公

司與伊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應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成立。又陳世

康為高鋁公司董事長,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且依高鋁公司章

程第十九條規定,高鋁公司得為同業間對外保證,伊得信賴陳世康有權代

表公司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依公司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高鋁公司董事

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系爭連續保證書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除連帶保證人欄外,

其餘關於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部分均未記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均

屬真正。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作成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用以完成對保

手續,確定貸放金額及經過董事會決議,上訴人並於提出該董事會決議後

才放款,該董事會決議上董事印文均為真正。高鋁公司董事有陳世康、王

振隆、潘忠直,公司章程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同業保證。如系爭分配表

分配次序六、七所載上訴人對高鋁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分配表應更

正之各債權項目、金額及分配次序與附表所示相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契約之成立,固僅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

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然據系爭連續保證書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約定之

內容以觀,足認系爭連續保證書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書面,契約內容以

書面之條文為約定,其中並多次提及該保證書之簽署及內容修改、變更須

經合約當事人書面同意,足以推知合約當事人已有契約須用書面方式之約

定,應認系爭連續保證書之簽署,乃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查高鋁公

司由董事長陳世康代表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證人潘忠直、證人即負責本

件對保之上訴人員工孔祥琳復均證稱高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係由

陳世康與上訴人接觸談判等語,堪認陳世康確有代表高鋁公司表達為高晟

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事後又補提董事會決議紀錄,形式上已合於連

續保證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堪認系爭連續保證書上被保證人及保證金

額未記載之欠缺,業已補正,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完成書面之訂定。又

陳世康同時擔任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董事長,高鋁公司為母公司,高晟公

司係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則陳世康對於高鋁公司是否就高晟公司系爭

債務任連帶保證人之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時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而王振隆於上開董事會決議作成日期並不在國

內,無從出席董事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在卷可稽,足認

該董事會事實上並未召集,亦未作成決議。是高鋁公司提出上開董事會決

議紀錄,其上印文固為真正,然實際上該決議並不存在。另依系爭連續保

證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連帶保證人簽署該保證書時,聲明所需之決議及

公司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均已辦妥,即該董事會決議原應於陳世康代表

高鋁公司簽訂連續保證書時,同時提出以證明內部之授權,屬簽署必須提

出之文件,上訴人自應盡相當之審查義務,以確定合法作成。而上訴人為

專業金融機構,原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對於公司法相關法令,自無從諉

稱不知。是自該董事會決議紀錄形式上觀之,於扣除不應計入表決之高鋁

公司及高晟公司董事長陳世康外,僅餘王振隆一人,事實上因不足董事法

定人數,無從作成決議。即依系爭連續保證書上立保證書人高鋁公司及陳

世康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王振隆則迄同年十二月三日始在連

帶保證人欄簽署,參酌卷附入出境紀錄所示,王振隆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

入境,堪認王振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作成之時不在國內之

事實,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則其就高鋁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未經合法作成

已得知悉,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主張陳世康代表高鋁公司簽

署系爭連續保證書已對高鋁公司發生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世

康代表高鋁公司簽署之系爭連續保證書對高鋁公司不生效力,即高鋁公司

對上訴人並不存在連帶保證債務,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為

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晟公司

所營事業與高鋁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關連共同之事實,有公司所營事業資料

查詢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高鋁公司之

章程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為同業保證,且系爭連續保證書係由高鋁公司董

事長陳世康代表簽署,證人潘忠直、孔祥琳亦均證稱高鋁公司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事,係由陳世康與上訴人接觸談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

,得否謂系爭保證契約尚未有效成立,非無研求之餘地。即依系爭連續保

證書第三條聲明及保證:「連帶保證人僅聲明及保證:……(三)連帶保

證人(如為法人),依其公司章程及公司保證背書辦法規定確得簽發本保

證書,其為簽署、交付本保證書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應完成之授權手續

均已辦妥」所載之文義觀之,似為高鋁公司單方面向上訴人表示「聲明及

保證」條款,藉以排除上訴人之風險,並非課予上訴人事先需實質查證之

義務,亦非約定簽署系爭連續保證書同時,須提出高鋁公司董事會決議紀

錄,詎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該董事會決議紀錄應於陳世康代表高鋁

公司簽訂連續保證書時,同時提出以證明內部之授權,屬簽署必須提出之

文件,並認上訴人應盡較高之注意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

率斷,復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其次,原審一方面認定高鋁

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堪認已補正系爭連續保證契約書上被保證人及保證金

額未記載之欠缺,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完成書面之訂定,又認實際上該

董事會決議並不存在,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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