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秘书,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检验辅导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车辆管理中心一中队工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因活期储蓄存折挂失支付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0月26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所属的机关驻地储蓄所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户名为李某,所号为(略)-8642,帐号为01-(略)-01,原告在该份存折上设置了密码。1997年11月,原告李某在被告的机关驻地储蓄所办理了帐号为(略)的储蓄龙卡一份,并在此卡上设置了与上述存折相同的密码。该存折和储蓄龙卡可以通用。2001年10月8日,原告持龙卡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营业部柜员机取款时未取出现金,后到开户所查询时得知存款已被取走。
2001年9月17日,他人持原告李某及其父亲李某祥共同的户口簿和原告的储蓄存折在被告所属的机关驻地储蓄所申请办理密码挂失。被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证件进行审查后,为申请人办理了密码挂失业务。2001年9月25日,他人持原告李某父子二人共同的户口簿和密码挂失申请书办理了解除密码业务,之后,该人持原告李某的储蓄存折从被告的机关驻地储蓄所取走存款本金(略).59元、税后利息14.34元,合计人民币(略).93元。
原告于2001年1月丢失其户口簿,后于同年1月12日补办了户口簿,但对其所丢失的户口簿未进行挂失或声明。其储蓄存折丢失后也未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到被告所属的机关驻地储蓄所办理储蓄存款,储蓄所将活期储蓄存折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活期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被告没有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办理支取存款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略).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存款本金(略).59元。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在上诉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他人持被上诉人丢失的储蓄存折和户口簿到上诉人处办理密码挂失申请及支取存款时,上诉人未能严格审查挂失申请人和取款人的身份,是导致被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非法支取的直接原因。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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