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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某旅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某旅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从2003年2月至2007年8月在某旅游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从166.6元/月逐渐增加至700元/月;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王某在某旅游公司处从事杂工工作的工资为720元/月;2009年2月底至2010年8月王某又在某旅游公司处从事原有工作,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工资为720元/月,2010年3月至8月的工资为750元/月。2010年9月,某旅游公司通知王某不再到单位上班。王某在某旅游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旅游公司也没有给王某办理社会保险。王某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某旅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并加付赔偿金x元。

某旅游公司辩称:王某和某旅游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某从2003年2月至2007年8月、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2月底至2010年8月,在某旅游公司务工,其务工多次中断。王某每天上下班的时间由自己确定,工作内容是打扫卫生,应该是劳务关系。王某从2010年10月份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王某在某旅游公司处从2003年10月份务工了几个月后就年满60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规定,王某已经超过劳动年龄,应该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王某已经超过了60岁,双方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某旅游公司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此,双方系劳务关系,王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3年9月25日年满60周岁。从2010年10月起,王某开始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80元/月。2010年10月26日,王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并加付赔偿金x元。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予受理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自2003年2月至2003年9月在某旅游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在某旅游公司工作期间接受某旅游公司的管理,某旅游公司也按月支付给王某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从2003年9月25日后,因年满60周岁与某旅游公司的劳动关系则依法终止。其后,王某在某旅游公司单位从事杂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王某已经年满60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违背该法的规定。王某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在某旅游公司从事劳务期间,公司通知王某不再向其提供劳务,不需要取得王某的同意,某旅游公司也无需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及加付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旅游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并加付赔偿金x元,及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自2003年2月至2010年9月一直在某旅游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在某旅游公司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2003年9月25日后王某年满60周岁,与某旅游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是不恰当的;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2)、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了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作规定,因此,不能因是离退休职工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3)、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年满60周岁就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2、一审判决结果违背社会和谐、公平的理念。如果仅因为其年满60周岁就否定劳动关系,不享受劳动者的待遇是不公平,也非立法本意。其在某旅游公司工作长达8年之久,在工作期间某旅游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任何保险,被辞退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补偿金。其是农村户籍,虽然已经过了60岁,但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也没有退休金;如果再剥夺其享受解除劳动合同而应享受补偿金与赔偿金的权利,有悖于社会和谐的主旋律。

被上诉人某旅游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存续期间以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有关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从2003年10月起就已经年满60岁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某从2003年10月至2010年9月与某旅游公司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另外,王某从2003年2月起至2010年8月为某旅游公司务工期间,曾多次中断,王某在某旅游公司的劳动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故王某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加付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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