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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同本村村民汤某某、汤某×兄弟二人在陶怀红家玩牌时,双方争执后并厮打,后徐某将汤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盛某伦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充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被告人徐某同本村村民汤某某、汤某×兄弟二人在陶怀红家玩牌时,双方争执后并厮打,后徐某将汤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供述;2、被害人汤某某陈述;3、证人汤某×、肖某、汤某×、赵某、王某证言;4、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及派出所证明;6、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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