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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归国华侨联合会买卖生铁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北经初字第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X路特贸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某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岳端,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永山,该公司商务顾问。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归国华侨联合会,住所青岛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华,主席。委托代理人黄永潮,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青岛市X路X号X室,原青岛市市北华侨商贸总汇经理,现已退休。

原告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归国华侨联合会买卖生铁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岳端、李永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永超、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开办青岛市市北华侨联谊商贸总汇(以下简称商贸总汇),原告在与商贸总汇发生业务往来中,商贸总汇尚欠原告货款(略).10元。商贸总汇于2000年11月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要求被告对其所开办的商贸总汇承担清算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略).10元、承担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到2001年9月30日为(略)元。并承担本案有关差旅费、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商贸总汇欠款不是事实。经过查帐,原告所述与商贸总汇的业务根本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资料是张光悌、张晓旭的个人行为,与商贸总汇无关。他们如果是以公司名义,就涉及到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商贸总汇系被告于1992年10月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11月,商贸总汇因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贸总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所述与商贸总汇的业务往来,实际上是指青岛特贸公司与商贸总汇之间的业务,青岛特贸公司是1994年3月由原告出资成立的国有法人企业。青岛特贸公司确认其对商贸总汇的债权转归原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商贸总汇与青岛特贸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特贸公司与商贸总汇存在买卖关系及商贸总汇欠其货款的事实。1、协议书一份,协议三方为甲方山西恒泽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青岛特贸公司、丙方青岛市北华侨联谊商贸总汇。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40车生铁(铁路大票票号见附件)于9月份发到青岛,由于质量、数量等各种原因,至今未能从青岛钢厂结算货款,现经双方协商,拟通过丙方给予解决,具体如下,(1)甲、乙双方按1200元/吨(2个月或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将该批生铁售给丙方;(2)结算数量按青岛钢厂过磅为准,质量扣款以青岛钢厂检验为依据,数量亏吨及质量扣款均由甲方承担;(3)丙方须于1996年12月30日前从青岛钢厂结算出全部货款,并交付给乙方。该协议书是传真件,由三方签字,无公章,无签订时间。青岛特贸公司的签字人是李永山、商贸总汇的签字人是张晓旭。2、1996`年12月17日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青岛特贸公司生铁大票40张,票号(略)-(略)。收条是传真件,由张晓旭的签字及商贸总汇的合同专用章。此外,收条上另写明已将28张铁路大票退还特贸公司。3、1998年8月26日要求延期还款函一份。内容:我单位原欠厦门特贸公司青岛公司生铁款,因近期业务不畅,清欠不力,难以支付,请给予延缓。此份证据盖有商贸总汇的公章,有原件,原告称该证据是张晓旭向其出具的。原告提供上述三份证据要证明已将生铁售与商贸总汇并且予以交付的事实,而且张晓旭以商贸总汇的名义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进一步说明商贸总汇已收到原告生铁。被告称协议书没有商贸总汇的公章,张晓旭不是商贸总汇的工作人员,收条是传真件,也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对这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延期还款函上的公章予以确认,但公章是张晓旭私自盖上的,而且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商贸总汇不知情。延期还款函的时间是1998年8月2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张晓旭的身份进行查明,原告称其是商贸总汇的工作人员,以商贸总汇的名义与原告经办业务。被告称其是商贸总汇副经理张光悌的儿子,曾于1996年在商贸总汇帮助工作过,但我单位从未委托其与原告发生过业务。我们与青岛钢厂有业务往来,已经陆续结算,但没有原告所述的这笔业务。原告表示对商贸总汇与钢厂的业务不清楚。4、结算单一份。内容包括合格生铁货款、不合格生铁货款、青钢运费、娄山仓储费,最后得出应付款(略).10元。原告提供此证据称是张晓旭向其出具,以证明最终的结算数额。被告称该证据无任何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查明,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证据没有签字人。5、2000年8月24日的催款函及电报费收据各一份。内容:青岛特贸公司向商贸总汇催要货款(略).10元。原告提供此证据称向商贸总汇催要过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未收到过这份电报。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直向张晓旭索款,被告称未向其要过款。6、2000年8月26日催款、债权转让函一份。内容:青岛特贸公司再次催款并通知商贸总汇,青岛特贸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转归原告。债权转让函中张晓旭签有原件已收字样。原告提供此证据用以证明青岛特贸公司又一次向商贸总汇索款并告知商贸总汇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称催款、债权转让函是张晓旭收的,商贸总汇并不清楚,而且张晓旭签字的时间是2000年8月27日,严格讲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查,催款、债权转让函是青岛特贸公司发出的,由张晓旭签收。签收时间2000年8月27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为证明商贸总汇欠款的事实,又向本院提供张晓旭对上述第三、第四及第六份证据的确认。主要内容是确认1996年期间,其为商贸总汇经办业务,商贸总汇欠特贸公司货款(略).10元。此款已由青钢结算完毕划入商贸总汇建行市北房贷部账号上。被告认为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某,张晓旭应出庭作证。另外,我们经查帐根本没有这笔资金。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告知原告通知张晓旭出庭,但张晓旭未出庭。庭审后,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申请到青岛钢铁厂查阅铁路大票等材料,原告认为没有必要。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结算单、信函、债权转让函、确认书、工商登记材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一、青岛特贸公司与商贸总汇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理由如下:原告不认可商贸总汇与青岛特贸公司发生该笔业务,但张晓旭曾在商贸总会工作过,而且张晓旭以商贸总汇的名义向青岛特贸公司致函请求过延期还款,虽然特贸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无原件,但第三份证据上的公章被告予以认可,这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协议书中商贸总汇方的签字人是张晓旭、收条是张晓旭书写的,而盖有公章的延期还款函也是由张晓旭出具的,张晓旭的行为足以使青岛特贸公司相信其是代表商贸总汇。从延期还款函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张晓旭所代表的商贸总汇已经收到特贸公司的生铁,因此本院认定特贸公司与商贸总汇买卖生铁关系成立。被告称商贸总汇的公章是张晓旭私自加盖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与张晓旭之间的内部关系由其自行处理。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如下:青岛特贸公司向商贸总汇催款、将其对商贸总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过商贸总汇张晓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有权向商贸总汇主张权利。现商贸总汇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有关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所以如果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确定,作为商贸总汇开办单位的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商贸总汇的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确定。理由如下:从商贸总汇向特贸公司出具的延期还款函上可以看出,商贸总汇欠特贸公司货款,但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能证明欠款数额得收条无具体的生铁数量、结算清单无任何人的签字、要求延期还款函无明确数额、催款函是原告单方行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张晓旭的确认书以证明欠款数额,但张晓旭作为业务经办人其在第一次庭审后出具的确认书应属证人证某,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本院通知原告应让支持其主张的证人到某作证,但原告证人张某旭未出庭作证。原告亦不申请本院到青岛钢铁厂查阅有关材料以核实该证据的有效性,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商贸总汇具体的欠款数额,举证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特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速递费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略)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政

审判员付家驶

审判员曲永青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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