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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巴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某某。

申请再审人常某某与被申请人巴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峰,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6月27日3时许,常某明驾驶豫x号蒙迪欧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祭城路口时,与沿祭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中牟芦医庙乡X村肖某才(被告巴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被告巴某某所有的豫x号临时牌照的奥龙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肖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8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常某某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一审21页)。同时,常某某为此支付估价费4070元、拆检费x.7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811元。常某某据此要求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80%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常某某诉至该院,要求巴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计x.56元,诉讼费由巴某某承担。审理中,巴某某提交常某某购买该车的发票(一审44页),金额为2万元,巴某某以鉴定结论书与常某某购车实际价值相差悬殊为由申请法院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常某某称已将该车卖出。经该院询问购车人,称该车已被维修(一审52页),因此,车已无法重新鉴定。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肖某才系巴某某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某某车辆损坏,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肖某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雇主巴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80%的经济损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虽对常某某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该结论书对车辆损失前的价值是理论性的计算,评估结果有失公允,不予采信。常某某实际购车价格为2万元,其无证据证明是以14万元购车,也无证据证明该车在其购买后和事故前有增值,故该院确认常某某实际车辆损失为2万元。常某某请求判令巴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巴某某应赔偿常某某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x.2元、评估费3256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648.8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常某某车辆损失三万零八百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六元、财产保全费(诉讼前)一千六百四十元,共计四千四百六十六元,由常某某负担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巴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五角。

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购车价格是14万元,一审按照2万元赔偿,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巴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常某某上诉称其购车价格是14万元,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与其购车发票显示的价款2万元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常某某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其通过中介机构购买x号蒙迪欧轿车支付购车款14万元,虽然市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是2万元,但不是实际价格。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常某某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x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应作为理赔依据。一、二审不采信造成判决错误。

巴某某辩称,车辆损失应以2万元购车发票为准,应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肖某才作为巴某某的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某某车辆损坏,属于职务行为,其雇主巴某某应当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常某某经济损失。巴某某一审时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常某某购买的豫x号蒙迪欧轿车车价合计为2万元。因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常某某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仅是对该车辆损失前价值的理论性计算,有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常某某再审称该车辆其是以14万元购买,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且与购车发票金额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常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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