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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金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金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08年6月13日王某甲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某政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2010年7月21日本院指定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8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月7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月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系郏县X镇X街居民委员八组村X组村民,金某(非农业户口)系王××的丈夫。本案所涉宅基地位于郏县东关四里营北,土地所有权人为城关镇X街,使用权人为王某甲,用途农村宅基地,实用面积151.8平方米。1997年10月,郏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现由金某持有。2008年4月23日,郏县人民政府又为王某甲补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现由王某甲持有。王某甲未在该宅基地盖房。2008年,金某在该宅基地及其东邻的一块空地上建房,王某甲发现后,以金某侵权为由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现金某已在该在基地上建成四层高楼。庭审中,金某提供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显示甲方王某甲,乙方金某,内容“甲方于县城保险公司制约厂南墙外200米处四里营北有宅基地一块,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有宅基地壹份,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12米,计0.225亩。现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伍万元人民币。2、此宅基地四至分明:东至路,西至高××(印章),南至路,北至路。3、宅基地变更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不负责任何手续及责任。4、此系两愿。当日钱业两清,各无反悔。如有四至边界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王某甲(印章),乙方金某(印章),中证人常××(印章),二00一年六月三日”。高××否认曾在该宅基地买卖协议上加盖印章,金某说高××的印章是协议签订后在高××的家加盖的。王某甲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金某说王某甲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该协议上加盖了王某甲的印章。在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王某甲申请对金某提供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中的王某甲的印章进行鉴定,金某申请对该协议中的王某甲的印章及高××的印章进行鉴定。2009年2月4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该协议书中的“王某甲印”印文与送检的样本中的“王某甲印”印文,倾向认定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协议书中的“高××印”印文与送检的样本中的“高××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金某持有的王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甲与金某之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王某甲诉称金某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属侵权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与金某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双方若因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认定王某甲与金某之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而没认定金某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该司法鉴定并没有确定认为王某甲在土地买卖协议上的签章与王某甲的提供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而是倾向认定是同一印章盖印,所以鉴定只能参考使用。印章是王某甲申请鉴定的,如果王某甲在协议上盖章,王某甲又何必鉴定这个章。金某所持有王某甲的土地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所获得,不能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王某甲日常习惯需要本人确认的事情均是签字后盖章确认,该协议并没有王某甲的签字,所以金某所提供的买卖协议是不真实的。2.金某系非农业户口,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即使王某甲与金某之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金某依据无效的买卖协议违法占有使用王某甲的宅基地,显然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金某辩称,1、金某不存在侵权行为,因金某与王某甲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某依据转让协议建房不存在侵犯王某甲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金某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中的印章与王某甲的印章经鉴定“倾向认定是同一枚印章”,该协议中另一枚高××印章鉴定“认定是同一枚印章”,同时还查明王某甲在日常活动中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经常使用印章。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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