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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企业服务中心※※※房。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铭,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街※※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汽车挂靠合同》,约定闽x号车辆系由被告出资购置,该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自愿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按月收取车辆服务费,被告每月应主动向原告交清各种规费,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车辆必须投保车辆损失险、驾驶室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若保险到期不及时投保或保额不足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赔偿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第七条则约定,被告车辆必须按规定及时参加年检,按时做好车辆的一、二级维护保养和一年一次的车辆技术评定,若违反规定其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每月前3-5天,主动向原告交清各种规费和服务费,超出当月30日不交的,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而又不及时改正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一起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从事货运经营,但被告只向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的车辆挂靠服务费100元,之后便未某缴纳,至今已欠3600元,另外被告自2010年起至今都未某理该车辆的保险及年检。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交清服务费并办理车辆的保险及年检,被告却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货物汽车挂靠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将闽x号车辆过户至其自己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车辆挂靠服务费(自2008年9月起按每月100元至2011年8月暂计为360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办理完毕闽x号车辆的过户手续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车辆闽x号货车的登记信息及检验合格有效期。4、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讼争车辆闽x号货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的车辆挂靠服务费100元。6、质量保证卡、7、福建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报告,证明本案讼争车辆闽x号货车在2009年4月14日之后未某接受检验。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3600元。

现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货物汽车挂靠合同,被告陈某将其购置并所有的闽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某照约定办理保险及参加年检,并拖欠管理费等各种费用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x年8月13日签订的《货物汽车挂靠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某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对闽x号货车投保和进行年检,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第三小条关于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管理费3600元,放弃要求判令将闽x号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3600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某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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