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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生、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江某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所有的闽x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告所有的闽x轿车被原告碰坏,经保险公司鉴定花费维修费9219元。另原告垫付了现场施救费1021元,总计x元。在以被告江某为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一、二审)提出抵扣赔偿款,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驾驶人朱某漳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1)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及原告曾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将本案诉讼请求抵扣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发票计算单、定损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3、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现场施救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1时10分许,朱某漳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琅岐通和路由琅岐环岛往海屿方向行驶遇被告驾驶摩托车相向驶来,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3日,福州市公安局马尾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漳与被告江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修理闽x号轿车花费维修费9219元,垫付现场施救费1021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朱某漳驾驶原告刘某的闽x号轿车与被告江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认定朱某漳与被告江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江某应赔偿原告刘某(x-2000)×50%=412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4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元,被告江某负担20元,现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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