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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赵某丙、刘某丁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丙、一审被告刘某丁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乙申请再审称:我不认识赵某丙,从未向他借过钱,钱是借我哥刘某乙奎的,借条也是给他打的。借条放在他车内,车被李颖扣押,借条被他拿走后交给了赵某丙。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赵某丙是债权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某丙提交意见认为,他不认识刘某乙,李颖对他说刘某乙想借钱,利息高,他就把钱给了李颖,一个星期后李颖把借条给他了。

刘某丁提交意见认为,在打官司之前他也不认识赵某丙,钱是借刘某乙奎的,不是借赵某丙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是刘某乙所写,担保人刘某丁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刘某乙和刘某丁都认可借钱的事实存在,说明借条是真实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乙是向赵某丙借的钱,还是向刘某乙奎借的钱,即债权人是赵某丙还是刘某乙奎。刘某乙主张借条的债权人是刘某乙奎,借条是被李颖从刘某乙奎车中拿走后交给赵某丙的。但在李颖与刘某乙奎因为扣留车辆引起的民事诉讼中,刘某乙奎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是返还车辆及车内所有物品。刘某乙奎主张的车内物品是2万元现金及一幅张大千的仕女图,并没有提到借条的事,法院的审理也没有涉及借条的事,新乡中院的生效判决也没有判决李颖返还借条。故刘某乙认为借条被李颖从刘某乙奎车内拿走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赵某丙主张钱是经过李颖借给刘某乙的,而且李颖也出庭对此加以证实,故刘某乙与赵某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刘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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