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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赵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

被告赵某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街无线电监测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曹延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赵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某丙、被告赵某丁、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07年2月3日2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舞钢市X路X路段时,被告赵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撞倒原告摩托车,造成原告右眼球摘除六级伤残,经舞钢市人民法院诉讼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2元,后来原告又进行了义眼安装,但被告赵某丁拒绝赔偿义眼安装、更换的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中国人平均寿命73岁需更换义眼12次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残疾用具安装、更换费用x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这案件已经审理判决过好几次了,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要求按原来的判决;我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即便是交强险用完了,商业险还没有用完,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的话,应该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处理好几次了,不应再处理,且已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完毕,我公司已理赔完毕;交强险条例是2007年颁布的,合同是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原告不能直接起诉我公司,同时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2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舞钢市X路X路段时,被被告赵某丁驾驶的豫x号轿车向右变更车道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赵某丁负主要责任,胡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右眼球摘除六级伤残,2008年9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X路干休所安装义眼花费3600元,同时,该干休所建议义眼安装3至5年更换一次,材料为3600元国产中等义眼。

另查明:被告赵某丁已经赔偿原告胡某乙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x元,该费用未包含后续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X路干休所收费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交通费票据2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乙因该交通事故致使眼睛受伤需定期更换义眼,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丁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的发生是在2007年2月3日,原告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595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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