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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交电百货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阎良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陆一,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交电百货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装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交电百货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交电百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交电百货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的青岛市市北区交电百货大厦室外装饰工程设计、加工、安装铝合金全隐幕墙和门窗,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x.3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加工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幕墙,实际结算合同总价款x元。被告却不守合同义务,仅支付了x元工程承包款,余款x.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幕墙、门窗等装饰装修工程款x.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交电百货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了青岛市市北交电百货大厦工程室外装饰(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造的青岛市市北交电百货大厦室外装饰工程设计、加工、安装铝合金全隐幕墙和门窗;《合同清单》中的单价,作为承包方承包工程及设计变更的单价,以合同清单中的面积作为估算总价面积,实际面积及总价款待完工后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按合同图纸和合同清单计算的承包合同总价款为x.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1998年6月开始施工,1999年1月竣工,2000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x.3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尚余x.3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你我双方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总价款为x.30元,我方已付112万元,尚欠余款x.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补了价款为x.50元的铝门窗,但未经双方结算。因被告青岛交电百货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青岛市市北交电百货大厦工程室外装饰(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西装公司与被告青岛交电百货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西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加工、安装铝合金幕墙和门窗的义务,被告青岛交电百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西装公司请求被告青岛交电百货公司支付x.3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合同价款x.5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交电百货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9300元,由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交电百货总公司负担9130元,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因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交电百货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股份有限公司9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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