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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与上海禾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太仓市板桥针织纬编厂代理出口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沈家弄路X号,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新城私营经济区,办公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仓市板桥针织纬编厂,住所地:太仓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海禾丰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太仓市板桥针织纬编厂(以下简称“板桥厂”)代理出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龚之前,被告禾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江某某,被告板桥厂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邬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禾丰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腈纶绒布衫的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受禾丰公司委托,向腈纶衫生产厂板桥厂提供生产腈纶衫所需之腈纶纱原料等。原告据此向板桥厂交付了腈纶纱和购华夫格的货款。但板桥厂未交付全部腈纶衫,尚有价值(略).50元原料未交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料价款人民币(略).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禾丰公司辩称,其未欠原告原料款,双方就代理出口业务帐已结清。原告要求之款项应由板桥厂给付。

被告板桥厂辩称,代理合同是原告与禾丰公司签订的。故原告应向禾丰公司主张权利。板桥厂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禾丰公司就出口腈纶衫业务于1996年2月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原告为禾丰公司代理出口腈纶衫,为禾丰公司到银行打包贷款,预付给禾丰公司信用证金额60%货款,货物出运后十五天再付20%货款;禾丰公司指定板桥厂为成衣工厂,并负责与工厂联络,保证出口货物质量。协议还约定,原告受禾丰公司委托,向板桥厂提供腈纶纱原料,原料款从预付款中扣除;板桥厂出具等值的商业承兑汇票交原告,作腈纶纱款的抵押;原告按总金额的2%收取代理费;原告在收汇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出口的腈纶衫金额扣除代理费、预付款等款项后将余额支付给禾丰公司。

1996年3月20日,禾丰公司与板桥厂签订了有关委托原告出口的腈纶衫购销合同96-HFTC-013B、96-HFTC-014B及两合同的付款协议。两合同约定由板桥厂生产腈纶衫,其中5903款式为2000打、5905款式为5000打、5906款式为1000打;5904款式为2000打、5911款式为3000打、5912款式为1000打、3643款式4000打、3647、3648款式计6000打。合同还约定腈纶纱由禾丰公司提供,禾丰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板桥厂向禾丰公司开出相应金额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腈纶纱的抵押;但双方都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腈纶纱款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之后在履行013B、014B合同中,因交货期的原因,禾丰公司将3647、3648款式腈纶衫安排其他工厂生产。至同年8月,板桥厂共交付腈纶衫(略)打,并经原告代理出口。尚有4250打,板桥厂未交付。1996年12月,原告与禾丰公司就代理出口协议所涉及的收汇金额、预付款(包括晴纶纱款)、代理费等进行总帐结算,至1997年3月7日,原告向禾丰公司支付了最终结算后的欠款人民币30万元。

另查明,板桥厂因禾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向江某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此案已由该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其中,对板桥厂尚未交付4250打腈纶衫,法院判令禾丰公司在提取时,向板桥厂支付价款人民币(略).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作为腈纶纱款抵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腈纶纱送货单;板桥厂提供的有关腈纶衫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判决书;禾丰公司提供的有关结算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佐证,并经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禾丰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据协议的约定,向禾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向板桥厂提供了腈纶纱。现原告以尚未全额收回腈纶纱款的理由,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腈纶纱款,但合同约定纱款从预付款中扣除,原告在收汇后,扣除代理费、预付款、利息等后,将余额支付给禾丰公司。因此,原告未收回的腈纶纱款,应由禾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板桥厂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板桥厂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禾丰公司之间就代理出口业务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包括纱款)已结清,且未出口的腈纶衫仅为4250打,根据纶衫购销合同约定的用纱量和纱价格及江某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4250打腈纶衫所用纱量为43.301吨、纱价为95.26万元,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差甚远。鉴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材料。

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由原告上海黄浦对外贸易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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