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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毕业,住(略)。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祖籍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0年6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抓获,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X号。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毕业,住(略)。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张某乙、周某丙、胡某、周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辛、张某庚、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尚某、李某某、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某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帆、康鸿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被告人尚某因急需用钱找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借贷。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告人金某处借出现金7万元交给尚某使用,尚某用自己的养殖场作抵押。2010年3月上旬金某通过张某某介绍租用尚某抵押的养殖场,7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2000元抵顶租金。后金某将该养殖场提供给张某禄(在逃),张某禄在养殖场安装一台烟机(以下简称南机),并指派被告人张某乙管理南机,负责每天生产、工人吃住等。被告人张某己、张某庚带领被告人张某壬、张某结、张某和、黄某卿、黄某、黄某琴、黄某典、张某贞3月11日开始进行生产。被告人张某癸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7日到该制假窝点,负责南机制假原材料的接受和记账。大约在南机制假开始半个月后,张某立(在逃)在养殖场安装另外一台烟机(以下简称北机),并指派张某辛(在逃)管理北机,负责烟机生产、工人吃住等。被告人李某戊带领被告人张某辛、方某某、朱某等于2010年4月30日到该窝点、同马军辉、蒋奇磊参与北机生产。被告人周某丙、胡某、周某丁负责北机制假技术、机器维修等。南机制假技术人员中间有多次更换,被告人刘某经周某丁介绍于2010年5月18日到制假窝点,负责南机制假技术。被告人张某某给该窝点介绍了蒋奇磊、李某某,受金某指派在制假窝点接替吕朝义看大门。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制假材料及伪劣产品的运送。该窝点在2010年5月19日打假中被捣毁,当场查获卷某机2台、滤嘴棒1290万支、卷某2850.4公斤、烟丝x公斤、雄狮、红双喜、白沙、红河等品牌散烟条等物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散烟条均为伪劣卷某,评估散烟条价格为x元,其中南机x元,北机为x元。金某2010年11月26日到叶县马庄派出所投案,后经公安局传唤未按规定接受讯问,2010年12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6月9日尚某投案。2010年11月17日李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金某供述及辩解:2010年春节时,张某某给我说他村的尚某建了一个养殖场缺少资金,让我担保用点高息。我先后让我老婆找了7万元给了尚某。尚某用养殖场作抵押。2010年3月份,福建的张某禄给我说有个灯具玻璃生意可以做,让我介绍个场地。我就让张某某对尚某说租用尚某的养殖场,租金某月2000元抵顶借款的利息。说过后我把养殖场钥匙交给了张某禄,根据张某禄安排和要求,我让吕朝义到张某禄的场子管事。为了使农村补贴,张某禄出钱,我以马艳的名字买了一辆厢货供场地使用。随后经张某某介绍李某某来开这辆车为张某禄的场子送某。2010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吕朝义回来说张某禄是生产假烟的,我知道后让张某禄来见我,5月7、X号张某禄来我家见我,承认是生产假烟的,说另一台烟机是其老乡张某立嫌股份少,后来弄的。我让其马上挪走,5月19日就被打假捣毁了。

(2)被告人尚某供述:2010年2月份(当时还没有过春节),我因建养殖场欠别人钱,急需用钱,我就找到张某某,让他给我找7万元钱用。后张某某分两次借了7万元钱给我,口头约定7万元钱每月2000元利息。到2010年3月中旬(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张某某找到我说他想租用我的养殖场,我不用付利息了,利息就抵养殖场的租金。我把钥匙给张某某之后就没有再来过养殖场。后来听说我的养殖场那里闻着很大烟味。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在那里做假烟,张某某说没有。但我心里已经知道他是用我的养殖场做假烟了,但没有再去过养殖场。我现在也十某后悔,也知道错了。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前,尚某让我帮忙把他的养殖场抵押出去借钱还债。我找到马庄乡的金某让尚某把养殖场无偿给金某使用半年,金某拿出7万元钱给尚某无偿使用半年。谈好以后尚某分两次拿到了7万元钱。随后过了十某天,金某安排了一台卷某机放在了养殖场,生产了有半月之后,金某又叫人拉去了一台卷某机放在养殖场。后金某安排吕朝义在养殖场负责,我介绍了蒋奇磊去干活。5月18日中午,金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替吕朝义两天,把门看好,不让随便进出。当天晚上我住在养殖场。第二天早上就被执法人员抓住了。造出来的假烟是一支一支的装在空箱子里然后拉走了。拉货的司机叫李某斌,是我的小学同学。南边那台机器上的管工是张某己,北边机器上的管工是李某戊。我在这,吕朝义给了我2000元钱。尚某开始并不知道租用他的养殖场干什么,但事后他应该听说了我们是制造假烟用的,但他一直也没有吭声。

(4)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10年3月份,张某己带我来叶县打工的,当时没有说是干啥的,每个月1200元工资。到该制假窝点后,张某己对我说让我领白班,他领夜班。

(5)被告人张某癸供述:我是2010年5月7日早上到制假窝点的,负责登记制假原材料。

(6)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0年3月5日我们到了该窝点,我带夜班,张某庚带白班,张某癸负责接收制作假烟用的原材料。

(7)被告人周某丙供述:2010年5月初,周某丁、胡某找到我,说叶县这里有生产假烟的,每月2000元的工资。周某丁、胡某我们三个人作了分班,每班干八个小时,主要负责烟机的技术生产、调试维修等。

(8)被告人胡某供述:2010年5月10日到叶县制造假烟的地方。我们的领班李某戊给我们分了工,我们三个负责开机器。

(9)被告人周某丁供述:我和周某丙、胡某正月十某左右的一天晚上来到平顶山,“阿金”(张某辛)接我们到一个铁门的院子,里边有一台烟机。我们三个人分三班,轮流负责机器。干了大概半个月,机器就转移到被抓的地方某。这里已有一台烟机在生产了。5月16日晚上的时候另一台机器上的管理人员告诉我说他们的机器上缺一个技师,我就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过来了,他是5月17日晚上到的。

(10)被告人李某戊供述:“阿金”(张某辛)接我到生产假烟的地方。我带夜班,白班没人带时他们有事就喊我。这个厂里有两台烟机,有一个叫“阿义(吕朝义)”的本地人在这管事,后又来了一个叫张某某的管事。我听“阿金”说这两台烟机不是一个老板。

(11)被告人刘某供述:5月16日周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叶县假烟加工厂干活,说每月2000元钱。17日我买了车票,18日凌晨到叶县。18日中午“阿坤”(张某己)领着我进到生产假烟的车间内,我启动烟机,做了2箱烟条。

(12)被告人张某壬供述:我和张某庚、张某和、张某结、张某华,黄某琴、黄某卿、黄某、黄某典、张某贞由张某己带着来到叶县这个假烟加工厂。我记得我们生产过红梅、红旗渠、散花、牡丹、白沙、红河、红双喜等品牌的假烟。

(13)被告人张某辛某述:其在北边的那台烟机上工作。不知道老板是谁,听说一个叫“阿金”的是这个机器上的总管,不知道是不是老板。

(1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是2010年农历正月十某日来河南叶县X村参与制假的。我的连襟“阿禄”和河南叶县X乡的金某合资买了一台制假烟机生产假冒卷某,阿禄打电话让我来帮忙。我负责送某、送某、送某机上的配件、水松纸。我们这台机器在那生产半个月左右,北边又安了一台卷某机,听说张某禄和金某合伙买的这台机器,还有我福建的一个老乡也有股份。我们南边这台烟机生产过红梅、白沙、红河、大前门、红塔山等品牌的卷某。带班的“阿坤”对当天如何生产不清楚就问我,我打电话请示张某禄。老板金某还派两个本地人朝义(不知道姓啥)和张某某在放烟机的那个院里看着工人,不让工人随便乱出。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4月中旬张某某介绍一个晚上开车的活,每月1500元工资,我到马庄金某家,金某交给我一辆厢式货车钥匙,让我开到冷库,听吕朝义的安排。第三天吕朝义安排我到田庄尤潦的一个养殖场内拉成箱的散烟。随后都是晚上8、9点把制成的假烟拉到冷库,把制假原材料拉到养殖场。直到被查获也没有拿到工资。

2、证人证言

(1)王生烨证实:我来马庄作假烟包装生意,金某给我找的房子,金某负责我们福建做假烟人的安全及烟机生产经营。听说金某有一部制假烟机在马庄,另外他有两部烟机今年5月份在田庄乡被烟草部门查获了,这两部烟机是金某和张某立、张某禄合伙经营的。

(2)黄某卿、黄某、黄某典、张某贞、黄某琴、张某结、张某华、张某和证实:2010年3月份来叶县参与生产假烟,每月1200工资。

(3)蒋奇磊证实:其表姐夫张某某介绍其到这个假烟加工厂当搬运工的。干活的时候,发现工人们往箱子里装的均为散支卷某。

(4)方某某、朱某、陈华东证实:2010年4月30日来叶县参与生产假烟,每月1200元工资,还没发过工资。

(5)杨晨、马军辉证实:在窝点当门卫,张某某也是门卫。

3、辨认笔录被告人对在逃人员相片的辨认。

4、书证

(1)金某、李某某、尚某、张某某、张某庚、张某癸、张某己、周某丙、胡某、周某丁、李某戊、刘某、张某壬、马军辉、张某辛某户籍证明各一份;

(2)叶县公安局出示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四份;

(3)叶县烟草局出示账单卷某明细一份;叶县烟草专卖局出示5.19案件查获说明一份。

(4)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示现场平面图一份及现场照片21张;

(5)叶县烟草专卖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6)叶县烟草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当场查获情况;

(7)借条复印件,证明尚某借款抵押场子的事实。

5、鉴定结论书

(1)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叶价证鉴X字〔2010〕005鉴定显示现场查获的半成品散支烟价值x元;

(2)X号鉴定显示烟丝、卷某、滤嘴棒、烟机价值(略)元;

(3)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报告显示生产的产品系伪劣卷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乙、周某丙、胡某、周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李某某、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某制品,当场查获假冒伪劣卷某半成品386件,价值x元,其中南机x元,北机为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尚某虽在出租养殖场时不知道是用来制假,但在后来得知制假的情况后对场地被用来制假予以放任,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所以其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无罪意见均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其行为与事先通谋提供场地参与制假有别,故应认定为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该窝点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分别对其参与生产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多为一般工人,虽然在犯罪中有分工,但毕竟均是干活获取工资的,与开办制假窝点获取暴利的主要人员相比,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胡某、周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李某某、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具体到每个被告人参与制假时间的长短、在犯罪中地位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张某乙、周某丙、胡某、周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癸、张某某、尚某、李某某、刘某应减轻处罚。查获的产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李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叶县物价局豫叶价证鉴X字[2010]X号的鉴定依据生产账单和豫叶价证鉴X字[2010]X号的鉴定依据张某己的记录本,均没有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证据来源有瑕疵,生产账单究竟是谁记载的,记载的伪劣产品现在何处事实不清;没有实物,仅有事后当事人的签名,签名人员庭审中又辩称签名是在“办案人员说与签名人无关,主要是打击制假老板的”情况下签的,所以该两份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数额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00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00元。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00元。四、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00元。五、被告人周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00元。六、被告人李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00元。七、被告人张某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00元。八、被告人张某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00元。九、被告人张某辛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00元。十、被告人张某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00元。十某、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x.00元。十某、被告人尚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x.00元。十某、被告人张某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x.00元。十某、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00元。十某、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原审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上诉人金某非案件主犯,且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且羁押期限计算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提供叶县公安局出具的金某立功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查证证据材料:金某立功情况的调查核实笔录、被抓获人吕朝义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丙、胡某、周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李某某、刘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和烟草专卖制度,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某制品,当场查获假冒伪劣卷某半成品386件,价值x元,其中南机x元,北机为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乙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判对张某乙的刑期起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周某丙、胡某、周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李某某、刘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一项对上诉人金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金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0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李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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