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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2003年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多次去找也找不到被告,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不断发生争吵。2003年阴历7月份,原、被告婚生一女儿,未上户口未起名,被告带女儿回其娘家摆席后至今不再回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找被告,也没有见到被告和女儿。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经认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从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仍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当年的抚养费152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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