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田林某X号丙。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东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清宇,上海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东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退工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东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清宇,被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0月签订自1997年10月8日起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9月,林某甲向上海东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东力公司未予答复。同年11月2日,林某甲收到东力公司的停职通知。1998年11月3日,林某甲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力公司补缴养老金及允许其辞职。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1999年1月11日,以徐劳仲(1998)办字第X号调解书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第二项为“东力公司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为林某甲办理退档手续”。1999年1月底林某甲收到退工原因为“除名”的退工通知单,其遂于同年2月再次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退工原因改为辞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东力公司不服仲裁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维持其对林某甲的除名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东力公司坚持对林某甲以除名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力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东力公司诉称,其与林某甲的劳动关系虽经仲裁委员会调解予以解除,但调解书并没有就办理退档的具体手续予以规范,且员工离开单位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而林某甲不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而合法办理移交手续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一定后果,故其对林某甲作出除名处理合理,坚持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其作出的以除名为原因的退工单。被上诉人林某甲辩称,东力公司在没有事实的前提下对其作出除名缺乏依据,表示不同意东力公司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东力公司与林某甲达成的徐劳仲(1998)办字第X号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被视为协商一致解除,故东力公司在为林某甲办理退工手续时理应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原因,现东力公司以林某甲未在移交清单上签字致公司利益受损为由,以除名原因退工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驳回东力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还应当判明退工的原因,而徐劳仲(1998)办字第X号调解书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终结是基于林某甲辞职的意思表示,故退工单退工原因应以辞职为妥,对此本院将予增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东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上海东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林某甲开具退工原因为辞职劳动合同的退工单。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刘扣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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