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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孙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5年3月24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间,截止1996年被告陈某乙尚欠原告本金x元,被告陈某乙和被告孙某某是夫妻关系,是许昌市魏都区八龙建筑机械厂、许昌魏都含黛山庄娱乐中心游泳馆的业主,该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二被告家庭经营,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乙、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4日,被告孙某某以许昌市魏都区八龙建筑机械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单位存款折,收取原告存入的x元,约定月息二分。后原告陆续取出和存入,到1996年8月14日原告在许昌市魏都区八龙建筑机械厂现存x元。

2009年3月19日魏都区X乡陈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许昌八龙建筑机械厂原以乡工业办名义,实际上该企业属孙某某,法人由乡工业办任命,该企业纯属孙某某个人所有。”2009年8月30日该居委会出具证明:“我社区X组居民陈某乙、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子陈XX现年29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和许昌市魏都区八龙建筑机械厂之间实为借款关系。许昌市魏都区八龙建筑机械厂明为集体,实为孙某某个人所有,孙某某应当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陈某乙、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就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x元并支付利息(自1996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陈某乙、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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