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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奔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奔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某,原告依法撤回了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4日20时许,张某乙驾驶被告舞钢奔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程某两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x.84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后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假耳辅助器具费、假耳器具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住宿费、吊车费、停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

被告奔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辩称,按《保险法》规定,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20时许,司机张某乙驾驶被告舞钢奔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程某两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程某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一、1、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缺失;3、右耳缺失;4、颜面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侧面神经损伤(颞支);6、右耳鼓膜穿孔;二、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部头皮撕脱伤并头皮感染坏死;2、颅骨凹陷骨折并异物存留;3、右颞叶脑挫裂伤;三、右手背皮肤并肌腱挫裂伤。原告共住院195天,花费医疗费x.84元。住院期间需要三人护某。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x元。

经评估,原告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价值为405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支付吊车费300元,支付停车、施救费3300元

原告自2009年7月份至受伤前一直在县城居住打工。原告的叔父程某林由原告赡养。

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奔腾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司机张某乙驾驶被告奔腾运输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成身体严重受伤并致残,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奔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奔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奔腾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奔腾运输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应予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x.84元。二、护某:x.37元(x.26元/年÷365天×195天×2人)。三、误工费:x.29元,误工时间自2011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共计258天,即(x.26元/年÷365天×25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30元/天×195天)。五、营养费:1950元(10元/天×195天)。六、交通费酌定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x.08元。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即x.26元/年×20年×40%。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98元(x.49元/年×5年×40%)。九、假耳辅助器具费:x元,根据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需要安装价格为x元的假耳,更换周期为五年,原告48岁,按平均寿命72周岁计算25年,即:x元×(25年÷5)十、假耳器具维修费:x元。根据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耳每年的维修费是假耳价格的5%,计算25年,即:x元×5%×25年。十一、后期治疗费:x元。十二、车辆损失费:4050元。十三、住宿费酌定2000元。十四、吊车费:300元。十五、停车及施救费:3300元。十六、鉴定费:800元。十七、评估费:300元。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x元。以上共计:x.56元。对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奔腾运输公司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舞钢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假耳辅助器具费、假耳器具维修费、鉴定费、评估费、住宿费、吊车费、停车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6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奔腾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舞钢奔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80元;原告程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徐某春

审判员王敬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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