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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933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旭东、刘某、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5个子女,1959年生育长女程某,1964年生育次女程某敏,1965年生育儿子程某军,1971年生育三女程某琴,1974年生育四女程某梅。被告婚前生育2个儿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某晓,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程某辉。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耿某甲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我生活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5个子女,1959年生育长女程某,1964年生育次女程某敏,1965年生育儿子程某军,1971年生育三女程某琴,1974年生育四女程某梅。被告婚前生育2个儿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程某晓,1983年元月27日生育次子程某辉。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程某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程某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x元生活帮助费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给予被告5000元生活帮助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

二、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魏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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