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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乔某(曾用名乔XX),女,1970年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城门面房出租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押金3000及每月租金3300元。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于X年X月X日生效,但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才将店铺交付给原告,并强行拿走原告的手链1条、耳环4对、吊坠1个、手箍1个(共价值3428元)。现租期已满,原告已履行交接义务,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的房屋押金3000元。另外,由于被告强行要求厂家直接上门安装防盗门,原告为此垫付费用182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返还拿走的首饰或者支付同等价值3428元,支付原告1-2月份房租的60%即3960元,并返还原告垫付的防盗门费用1823元。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承认收取了原告的3000元押金,但是由于原告在租赁使用房屋期间,损坏了吧某柜、吧某、门头等东西,3000元押金还不够赔偿东西的价值;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没有拿走原告诉请的那些首饰;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合同是2011年1月1日签字并生效,当天就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谁损坏、谁安装,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安装防盗门,应该是原告损坏了防盗门自行安装的,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承认收取了原告的3000元押金没有退还,但这钱还不如原告损坏的东西价值多,其他事实都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马某(乙方)与被告乔某(甲方)签订龙城门面房出租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甲方将龙城门面房出租于乙方,月租金为3300元,乙方付甲方押金3000元;乙方用甲方原有的营业执照经营银饰,对超出经营范围的商品,甲方有权强制撤货,对劝阻不听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租用期间所产生的电某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租赁期间,由于乙方导致租赁房屋内部设施摧毁,包括橱窗玻璃、电某、门头等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甲方原有装修,如需改动需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并出具书面同意书方可改动,乙方改造费用自负,合同终止,乙方装修与改造房屋有关的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可移动除外)。合同签订当天,马某交纳了2011年1月至3月份租金3000元及押金3000元,乔某出具收条两份。合同终止后,2011年9月1日,被告将房屋转租给杨巧芬。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17日,乔某报案称,当天15时左右,乔某将包放在位于龙城购物中心的银色拉拉店内的柜台后面被盗,包内有现金x元、一部三星手机、银饰品十几件、一条水晶项链、身某、购物卡等物品,该案我单位已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并交纳了房租及押金,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押金的目的在于担保承租人因租赁所生债务的履行,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如承租人没有不履行的债务时,出租人应当返还押金,本案被告以原告未赔偿租赁物损失为由,拒绝返还押金3000元,并提交了照片11张及杨巧芬证言一份,本院认为,照片是被告单方拍摄的,原告对拍摄时间和地点均有异议,证人杨巧芬系被告乔某房屋新的承租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坏了租赁物,亦不能反映损坏的程度及价值,且房屋现已出租给他人,租赁物是否损坏及程度均已无法确定,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未履行的债务,应当返还其收取的3000元押金,原告该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拿走的首饰或者支付同等价值342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该诉请应为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针对这一诉请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月份房租的60%即3960元的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延交付房屋的事实,该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由于被告强行要求厂家上门更换防盗门,导致其垫付1823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防盗门并非原告本人要求更换的,而是被告安排厂家更换的,原告为被告垫付防盗门费用1823元,应为不当得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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