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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与陈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6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仑楚,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健,上海市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佰全、施某某,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上诉人封某某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8)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仑楚、王天健,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佰全、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6日,被告封某某从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松江区二里泾X号房工程后,于同年8月2日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内部工程分部分项合同,约定被告将松江区二里泾X号房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某,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3025平方米,施某周期、承包性质、范围、工程造价均参照总合同。并约定被告按工程款到款情况向原告收取人民币(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某至工程竣工。嗣后,原告多次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略).80元未付为由,向被告催讨未着,而引起诉讼。此前,为承接上述工程原告于1996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略)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其中(略)元为信誉质量保证金,(略)元用于开支。另查明,在工程施某过程中,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下拨给原告工程材料款计人民币(略).20元(其中已包括资料费4500元、培训费1646.20元)。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5月16日二次直接从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计人民币7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略)元。此外,被告要求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银行贷款利息(略)元及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分部分项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略)元,且在诉讼中坚持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略).20元。

为此,原审对双方实际发生工程款结算依据予以查证。

一,对被告提交的其记录于笔记本上的从1996年8月22日起至1997年6月27日的共三十三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略).20元的明细帐查证:1.1996年8月22日至1996年11月6日间的12次付款记录计(略)元没有原告签名。且该页上1996年11月11日陈某某签名处记录的“以上清帐”字样及二次小计金额为“14.93万”、“27.88万”字样,被告确认系其事后补写上去,明细帐第2张第1页及第2页上记录的小计、累计金额“32.68万”、“46.(略)万”、“51.(略)万”字样均由被告书写,原告辩称其签名时从未看到过上述五次小计、累计金额数字,故对上述(略)元不予认定。2.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6月27日间21次付款记录共计(略).20元上均有原告签名,原告也已确认;但1997年1月22日记录的资料费4500元、培训费1646.20元已在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下拨的工程材料款(略).20元的清单中列入,故应从上述(略).20元中扣除;原告诉称1997年2月3日记录的2500元和6月27日记录的5100元,被告已通过诉讼另行主张了权利,不应重复计算,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故从上述证据中原审认定1996年11月11日至1997年6月27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

二,对被告笔记本上原告未签名部分付款记录(略)元其它相应的付款依据的查证:1.被告向原审提供的存放在被告处的颜兆光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上除由颜兆光证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略)元之外,还言明“此条作付款凭证,待结算后扣除”。原告确认该条上“借款人陈某再,96年8月24日”的字样是原告亲笔书写,但认为仅证明原告与颜兆光间的工程结算关系,原告签名时,并没有看到“发生利息实算,今向封某某借到贰万元”字样,被告也确认这些字是被告在原告签名后由被告写的,故对这(略)元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号码为(略)、(略)支票票根二张。其中(略)支票票根上收款人签名经原告确认为其亲笔签名,但原告辩解该1万元系原告。

从上海强民实业总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借用被告挂靠的上海寓士美建筑装潢公司帐户提取现金,对这一节原告仅提供了原告从强民公司领取1万元的凭证,但未提供该1万元进入寓士美公司帐户的凭证,原告之辩解不成立,对此(略)元应予认定。被告确认(略)以票票根上签名是其代签,并提供收款人毛叶龙证明收到陈某某支付该支票的书证一份,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明毛叶龙与陈某某间存在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对该5000元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三张号码为(略)、(略)、(略)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3000元。其中(略)支票仅证明出票单位为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收款人为陈某辉,该支票领取人为被告,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该(略)元不予认定。对(略)号支票,原告已确认从被告处领取该支票后向收款单位购买建材,故对该(略)元应予认定。对(略)号支票,原告否认向被告领取过,但确认曾委派水电工张国斌向俞玉龙购买过建材,被告同时又提供了收款单位负责人俞玉龙与张国斌的证词,两证人证某与原告陈某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亦对该3000元予以认定。

因此,对1996年8月22日至1996年11月6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应认定为(略)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封某某已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无工程施某资质的个人,且被告将其从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承接的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施某,已违反我国建筑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内部工程分部分项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合同从原告处收取的信誉质量保证金(略)元应当返还原告。同时,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案工程造价原、被告已确认为人民币(略)元,予以确认,但其中应扣除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下拨给原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略).20元,原告二次直接从华开公司领取工程款7000元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的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略)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人民币(略).80元,被告要求在工程总价中扣除上海华开建筑工程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银行货款利息(略)元的要求于法于据,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要求在工程总价中扣除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略)元,也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某某偿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略).80元。二、被告封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质量保证金人民币(略)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略).80元由被告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3元,由原告负担1909元,被告负担4454元。

判决后,封某某不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是当时为了紧急调换施某队伍而由上诉人暂时向华开公司借款支付的,由被上诉人支付给颜兆光。关于利息实算等字样系根据华开公司要向上诉人收取利息的意向而事后书写的,即使此约定不成立的话,也不影响借款的事实,原审否定借款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否定(略)支票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供了毛叶龙的亲笔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毛叶龙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1996年8月22日至11月6日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略)元,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支付给颜兆光的2万元是向案外人借的,其与毛叶龙也无业务上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无工程施某资质的个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应无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应当退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1996年8月22日至11月6日的工程往来款(略)元的认定,其中由上诉人提供的颜兆光出具的2万元收条一张,因该收条上有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人陈某再,96年8月24日”的亲笔签名,因此可以认定该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支付给颜兆光的,而对利息的约定是上诉人事后加上去的,故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对其余工程往来款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8)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8)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上诉人封某某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略).80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略).80元由上诉人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封某某负担7636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09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朱红

代理审判员孙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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