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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吴某,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原住(略),现住郑州市X区农科X号院。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吴某,原审被告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王某购得位于(略)程庄市X路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该房系城中村改造工程,无产权证,房价x元。购买后王某入住该房。2009年初,王某欲出售该房,委托被告李某甲代为出售,并将房钥匙交于李某甲。后被告吴某购买了该房屋,并搬入该房。因该房屋买卖等问题王某与李某甲发生了纠纷。期间王某又将该房卖与他人,但未交付。因发生纠纷,被告吴某搬出了该房屋,李某甲退还了吴某所交房款。因李某甲与王某之间有纠纷,2010年12月份在吴某搬出后,李某甲搬入并占有该房。原告王某多次找李某甲要其返还房子,李某甲以王某借其现金13万元未还为由,拒不搬出。王某为此而起诉,要求李某甲返还房屋,保持原貌,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同地段每月600元房租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购买了位于(略)程庄市X路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虽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王某系原始取得,对该房拥有使用权。该房虽属城中村改造所建房屋,但至今并未被相关部门确认为非法建筑。所以原告王某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现不能认定具有违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以原告王某对其借款未还为由占有该房,其占有行为属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腾出侵占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李某甲赔偿占有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保护。从2010年12月李某甲占有之日起,被告李某甲应按当地房租每月600元向原告王某支付损失至该房交付原告之日止。原告因未提供该房屋原状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李某甲占有时该房的原状,所以对其要求按原状交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占有期间应保持原占有时的房屋原状,如有损坏原告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原告对被告李某乙、吴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王某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现占有原告王某位于(略)程庄市X路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并交于原告王某。二、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的房租金向原告王某赔偿占有该房期间的损失至该房交付之日止,且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乙、吴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用借上诉人的款13万元(借条为证)在湛河区购小产权住房一套。经上诉人多次讨要,被上诉人同意并委托上诉人卖房归还借款及利息。房售出后,被上诉人却反悔,反复在湛河区法院恶意诉讼,妄图借法律之手转移财产,赖掉借款,一走了之:1、2009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与靳喜双勾结伪造卖房合同,由靳喜双出面,以上诉人为被告,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在该院提起民事诉讼,9月15日开庭,因不能自圆其说,最后主动撤诉。2、2009年11月9日两人又编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互为原、被告,第二次在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同一天调解并作出了(2009)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靳喜双持此调解书骗取该院执行局的相信,导致执行局于2009年12月4日出台了错误的(2010)湛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妄图通过强制执行转移财产,赖掉借款。在上诉人的努力下,该院于2010年9月18日以(2010)湛执字第30—X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X号裁定书,被上诉人阴谋再次落空。3、被上诉人上述两计失败后,终于跳到前台,第三次在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诉状中赔偿x经济损失的诉求,申请反诉和诉前财产保全,遭拒。4、被上诉人在提供给一审的《电话录音笔录》中证实被上诉人要玩失踪,一走了之,赖掉借款。5、上诉人有权在湛河区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反诉和诉前财产保全,但湛河区法院拒绝受理,却受理靳喜双的恶意诉讼,是明显地偏袒一方,歧视一方的行为!因为我们两人的诉求同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是同一人,即:被上诉人王某,法院有何理由和依据不给予同等对待综上,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房租每月600元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和诉前财产保全,违背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的判决相当于使本案又回到并支持了被上诉人初始阴谋中,将助推被上诉人王某转移财产、将房卖掉,一走了之,使上诉人失去追回借款的条件。6、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7、此笔借款与该套住房直接关连,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有利查清本案事实,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公正、公平。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王某原始购买所得,虽未办理相关房产证照,但不影响被上诉人王某对该房享有权利。上诉人李某甲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已将该房屋以房抵债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李某甲以被上诉人王某对其借款未还为由占据该房的私力救济行为,已属侵权,上诉人李某甲应腾出侵占的房屋。进而,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李某甲按当地房租每月600元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占据房屋期间的损失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和查封财产申请,告知其可以另案诉讼,现鉴于上诉人已另案向鲁山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以二种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也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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