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X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上诉人李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市郊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与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陶要停(曾用名陶X)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某叁仟元存折支回款;欠李某、陶红丽贷款转来柒仟元正,陶要停,04、9、30”。2006年12月23日陶要停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李某年底帮助完任务款叁仟元正,加盖陶要停个人印章,06年、12、X号中午”。2008年4月28日陶要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2010年11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陶要停系曹镇信用社聘任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而后用于非法发放贷款或借于他人使用,导致曹镇信用社负有到期偿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陶要停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陶要停被逮捕后,现原告李某持陶要停为其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存款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7年4月l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2007〕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陶要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陶要停长期在其居住的陶寨村X村庄,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储蓄政策宣传,吸引存款。陶要停对收取原告李某2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陶要停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和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资金不入账,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陶要停收取原告李某2000元资金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关系,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按原告李某所持借条所载数额兑付存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兑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付给原告李某存款本金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宣判后,市郊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陶要停收取被上诉人李某资金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李某与市郊联社形成储蓄资金关系,市郊联社有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是错误的。涉案当事人陶要停的行为完全是个人犯罪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陶要停系上诉人市X镇信用社聘任的客户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吸收储户(包括李某等人)资金不入账,而后挪作他用,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该事实已经本院(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应予以认。故此,陶要停收取被上诉人李某资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市郊联社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还款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市郊联社承担,即市郊联社应当偿还李某存款x元。故上诉人市郊联社以陶要停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张姗姗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彭雪芹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