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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不服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卫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同居生活,由于年龄及性格差距较大,感情一般。自2006年10月起,被告外出做生意,以谈生意为借口经常不回家,感情渐渐变淡,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位于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位于濮阳市X街的门面房一套、豫x金杯小客车一辆及天街门面房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租金x元。共同财产中清华园学府世家小区的住房及小客车被告已在原审诉讼中恶意转移了所有权,对此要求作价后被告补偿给原告一半价款。天街门面房要求判归原告所有,租金要求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是2001年年底认识,2003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同居。对于原告主张的清华园学府世家小区的住房,已经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金杯小客车,是因为被告欠李某款,故与李某商量,将该车充抵了欠款,过户到了李某名下。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转移财产,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收取了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x元租金后,退还了租户装修费用9000元及3个半月的房租7000元,实际第一年只收取了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天街门面房,该房是被告用自己的财产所购,属被告个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1年底认识,2003年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有:一、2004年以李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2006年5月15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6-x号);二、以胡某名义购买的位于濮阳市X街的门面房一套,2006年8月1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6-x号);三、登记在李某名下的金杯小客车一辆;四、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天街门面房租金x元,其中x在被告李某处,其余保存在本院。

另查明,原告胡某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与前妻之子李某起诉李某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将位于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折价x元作为抚养费抵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后原告胡某以李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某的抵偿行为无效,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胡某应向作出原裁判文书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驳回了胡某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再审。

又查明,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又于2008年4月14日将共同财产金杯小客车一辆过户至李某名下。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的房产及车辆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位于濮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市场价值为x元,位于濮阳市X街门面房的市场价值为x元,豫x金杯小客车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由于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中的位于濮阳市X区的住房及金杯小客车已由被告李某转移了所有权。对于该转移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诉讼过程中,未取得原告同意,私自将属于二人共同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虽然该转让行为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内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属于原告的财产权利,且被告李某抵偿的是其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个人债务,转移车辆所有权时亦未提出证据证实确实有欠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李某应将转移上述财产的一半价款补偿给原告胡某。对于现有的共同财产门面房及租金x元应由二人予以分割,被告辩称门面房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门面房是以原告胡某的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且是以胡某的名义支付的房款,房款支付时间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被告李某在共同生活中创造的价值较多,本应多分,但考虑到被告李某在诉讼过程中的转移财产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认定位于濮阳市X街门面房及租金应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李某再支付给原告胡某相应的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濮阳市X街的门面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6-x号)归原告胡某所有;

二、租金x元归原告胡某所有,其中由被告李某掌握的x元由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

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胡某补偿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5680元、评估费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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