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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乙诉李某、平顶山市建设路通达利汽车出租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路通达利汽车出租车队。

负责人邵某,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平顶山市X路通达利汽车出租车队(以下简称通达利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某丙,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利车队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我们俩人骑摩托车正常行某至本市X路原平顶山市卫校时与李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们俩人受伤。后我们俩人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刘某住某80天,张某乙住某20天。因该出租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通达利车队名下进行某营,故该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刘某的损失数额:医疗费2394.2元;误工费x元,每月1600元,按11个月计算;护理费2800元,每月1050元,按80天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30元,按80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每月600元,按3个月计算;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72元。张某乙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044元;误工费1200元,每天60元,按20天计算;营养费400元,每天20元,按20天计算;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30元,按20天计算,护理费1400元,以上共计5644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刘某是无证驾驶,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某丁,我是其雇佣的司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通达利车队名下进行某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通达利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要求通达利车队提供豫x号车的保险合同、行某、驾驶证、营运证及肇事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如果以上证件齐全、合法,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22时30分,李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某至化肥厂路口调头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警察支队湛河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5日,刘某和张某乙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医院住某治疗,刘某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刘某实际住某76天,于2010年11月24日出院,期间支付住某费用2106.87元,支付门诊费用242.1元,以上共计2348.97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刘某系农业户口,居住某本市X区,系平顶山市贵人宾馆有限公司临时工,月工资1600元;刘某住某期间由张XX陪护,张XX系平顶山市贵人宾馆有限公司临时工,月工资1050元。原告刘某在住某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腿部伤情做伤残鉴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张某乙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0天,于2010年9月25日出院,期间支付住某费用1195.46元、门诊费849.5元,共计2044.96元。被诊断为:1、右膝部皮肤撕脱伤;2、右足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对症治疗;2、一周后复查。张某乙系平顶山市X区天天饮食酒楼花园快捷酒店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刘某支付担架费、急救费用等门诊费用计80元,给张某乙支付60元;给刘某交纳住某费用5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停车费135元。张某乙的母亲从事故科领走押金1000元,刘某从事故科领走3000元。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未将李某给刘某交纳的住某费用500元及从事故科领走的押金扣除。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马某丁,其雇佣李某为司机,该车挂靠在通达利车队名下进行某运。马某丁享有该车的出租经营权、受益权;通达利车队协调车辆年检、驾驶证审验及各种税费的代征代交等手续,费用由马某丁负担。该车以通达利车队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00元。

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实际车主马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平顶山市贵人宾馆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驾驶马某丁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张某乙无责任,对该事实有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虽系马某丁雇佣的司机,但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刘某、张某乙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马某丁与被告通达利车队系挂靠经营关系,马某丁享有该车的经营使用权,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马某丁应承担责任,但原告放弃对马某丁的起诉,本院不予干预。通达利车队作为肇事出租车的被挂靠方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通达利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豫x号出租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提供的2010年9月4日的门诊票据上所显示的姓名是刘某礼,故原告请求的该45.30元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计180天,其主张某乙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刘某提供的病历上显示其住某时间实际为76天,故其主张某乙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76天计算,其主张某乙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其主张某乙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其主张某乙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二原告以下损失项目及数额:一、原告刘某的损失额:1、医疗费2348.97元;2、误工费9600元,月工资1600元/月÷30天/月×180天;3、护理费2660元,月工资1050元/月÷30天/月×76天;4、住某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5、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6、交通费400元;7、伤残赔偿金x.52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9元,扣除李某已交纳的住某费用500元及原告从事故科领走李某的押金3000元后为x.49元。二、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2044元;2、误工费1182.22元,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773.33元/月÷30元/月×20天;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4、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护理费1229.48元,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元÷365天/年×20天,以上共计5255.70元。扣除原告从事故科领走的李某交纳的押金1000元后为4255.70元。二原告的损失额共计x.19元,该数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该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保险金x.49元;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保险金4255.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张某乙对平顶山市X路通达利汽车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二原告负担276元,被告李某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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