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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27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汉元,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楚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楚某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楚某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琐事滋生矛盾,发生争执。同时陈某某指责楚某某有外遇,遂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失和。楚某某于1998年10月离家至今。现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楚某某离婚。

原审审理中查明,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楚某某在上海老城隍庙珠宝市场有限公司(本市X路X号)租借X室经营翡翠饰品。1997年8月,楚某某与他人合伙以上海老城隍庙珠宝市场有限公司楚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分公司)在南市区工商局注册,租借本市X路X号作经营场地,经营珠宝玉器、旅游用品、工艺品、金属饰品。同年12月,合伙人退伙,经清点结算,楚某某给付合伙人人民币(略)元。原审法院于1998年4月2日清点了楚某分公司(原乍浦路X号内)各类翡翠饰品(但未封存)。1998年6月,楚某分公司关闭,期间楚某某继续经营。1998年1月至今楚某某将原福佑路X号X室退租,改租柜台经营。原审法院于1999年1月18日又清点了福佑路X号楚某某所租借柜台内各类翡翠饰品,并当场将各类饰品一分为二,一部分留在柜台内供楚某某经营,另一部分已由原审法院代为保管。原审审理中,楚某某提供了与上海剑飞实业公司的销售协议及证人何某祥的证词,另称其经营各类翡翠饰品系个体经营行为,无法提供详细的帐册及相关的证据。

原审法院又查明,楚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居住(略)第三人王某某处。1994年陈某某娘家居住地本市X路X号列入动迁范围,陈某某亦列入动迁范围内。1995年5月,上海中州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安置陈某某、楚某某一家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一套,租赁户名为陈某某。之后,陈某某、楚某某一家从王某某处迁居新配房内居住至今。

原审法院再查明,1997年5月29日,楚某某与上海银鹏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鹏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座落本市X村X号X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73.81平方米,房价为人民币(略)元,交房期为1997年6月30日。同日,楚某某另以其兄楚某银名义与银鹏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座落本市X村X号X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房价款及交房期均同上X室房屋。届时,楚某某支付该X室及X室房屋首期房款各人民币(略)元,随后又陆续支付银鹏房产公司X室及X室房款及公积金分期还款共计人民币8496元。同年10月20日,楚某某以所购X室房屋公积金贷款一节无法兑现为由,与银鹏房产公司签订了终止合同,约定银鹏房产应退还楚某某已付X室房屋首期房款事宜。同年12月2日,楚某某又以其母王某某名义向银鹏房产公司支付购买该X室房屋房款人民币(略)元,并于同月4日,以王某某名义与银鹏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自1997年7月起,本市X村X号X室及X室房屋一直是楚某某所开设的翡翠饰品加工场所并使用至今。1998年4月2日,楚某某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自称其赚了钱买了两套房子。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除坚持其诉称外,另称提出离婚是因承受不了楚某某一有钱就寻外遇的行为,造成离婚的过错方是楚某某,自己应得到同情和最大保护。同时,否认转移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部分物品及他人寄放的石料,并放弃分割原堆放在本市X村X号X室内的五吨玉器原石料的要求。并表示,根据王某某的住房情况及楚某某的经济状况,不同意给付楚某某住房补贴款的要求,另楚某某做生意确实赚了些钱,双方曾商议购房事宜,且确有经济能力购买本市X村X号X室及借用楚某银公积金贷款购买X室用于作珠宝加工场地。

楚某某除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外,承认夫妻确有购买本市X村X号X室商品房的初衷,后因公积金贷款事宜无法落实,才由其母王某某出资购买。而同号X室房屋系其兄楚某银所购买,虽两处房屋至今由其作为珠宝加工场地,但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王某某除坚持自己的陈某意见,不同意楚某某离婚后迁居其租赁的(略)以外,还主张本市X村X号X室商品房系其一次性出资购买,但对此,其未提供购买房款的相应依据。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指责楚某某藏匿、转移珠宝玉器及彩电、金表等物。楚某某则指责陈某某藏匿、转移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红木家具及他人寄放石料。但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楚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楚某生随楚某某生活,陈某某自1999年8月起每月给付楚某生抚育费人民币100元,至楚某生18周岁止。三、现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红木方台、红木立式衣架(均旧、坏)各一件、红木方凳(旧、坏)二件、红木床架(旧)一件、席梦思(坏)一件、脱排机、热水器、东芝单放机(坏)、爱特窗式空调、东芝卡式录像机(坏)、夏普18寸彩电(旧)、申花双缸洗衣机(旧)、三人沙发(旧)、保险箱(旧)各一件、有源音箱(旧、坏)二件、煤气及煤气灶归陈某某所有;电话((略))及电话机归陈某某所有。现在(略)内属楚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门大橱、梳妆台、四尺半大床、落地碗橱各一件归楚某某所有;现在本市X村X号X室内的写字台(旧)二件、五斗橱(旧)一件、折叠方台、四尺半木床各二件、靠椅(旧)四件、金星21寸彩电、文件箱、组合柜、四人沙发、新科VCD、华生鸿运扇各一件、喇叭音响、聚脂写字台、红木靠椅各二件、靠椅四件、窗布一块、玉观音(大五只、中一只、小十二只)归楚某某所有;现在楚某某处红木帐台、红木高茶几、保险箱、豪华饮水机、手机((略))、BP机((略))、春兰挂壁空调、压片机、抛光机、新大洲助动车各一件、皮转椅四件归楚某某所有。其余在陈某某、楚某某各自处的财产归陈某某、楚某某各自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楚某某应给付陈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助费人民币(略)元。五、楚某某自行所负债务由楚某某自行负担。六、现在本市X路X号上海老城隍庙珠宝市场有限公司楚某某所租柜台内各类翡翠饰品归楚某某所有。现暂由原审法院保管的各类翡翠饰品归陈某某所有。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陈某某租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楚某某携子楚某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出,迁居王某某租赁的(略)。陈某某应一次性给付楚某某住房补贴款人民币(略)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判决后,楚某某上诉,其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楚某生在离婚后随己共同生活,但认为原审判决陈某某支付的抚育费过低,要求陈某某每月支付楚某生抚育费人民币200元。同时,对于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在财产处理上有遗漏,仍坚持主张陈某某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等,且表示,不同意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助人民币(略)元。对于在本市X路X号租借柜台内的翡翠饰品及由原审法院保管的翡翠饰品,均主张应判归自己所有,同时表示陈某某在市场上抢了自己的货品,要求本院处理。对于原审法院债务的处理,认为应由陈某某与自己各半负担,不同意原审判决的由其自行负担。至于住房问题的处理,对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给付(略)元房屋补贴款有异议,认为本市X路房屋未经过评估,其在该房中应有的份额不止(略)元,同时表示临潼路其母王某某处无法居住,离婚后不能与子一起迁居该处生活。

陈某某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未行上诉,但在本院审理中,其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楚某某曾表示不要求自己支付子女抚育费,故不同意支付子女的抚育费。同时认为原审法院对原由楚某分公司租赁的本市X路X号已做过清点,但对于该清点的财产未做分割不妥,要求分割该清点得的财产,己应得该财产的三分之二。本院审理中,陈某某还表示临沂路住房系由自己娘家动迁而来,没有楚某某的份额,故对原审法院判决由其给付房屋补贴款(略)元有异议,不同意给付该笔钱款。

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判决后,未行上诉。本院审理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陈某某系上海三点水酒楼退休职工,现每月退休金为人民币768元。此节事实,有上海三点水酒楼提供的“关于陈某某退休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某为证。

本院审理中,楚某某仍坚持认为陈某某在自己离家后,转移了原在临沂路房屋中的红木家具等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财产,陈某某则认为系楚某某在购买了本市X村房屋以后即被楚某某转移,但对各自的主张,楚某某及陈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又查明,本市X路X号陈某某娘家动迁时,在公房拆迁协议书上明确“应安置人数为八人,即陈某钧、陈某瀛、孙鸿琳、陈某、牛晓菁、陈某某等”。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载明,新配房人员为三人,即陈某某、楚某某及楚某生。此节事实,有有关公房拆迁协议书及住房调配单为证。

(略)房屋承租人为王某某,其承租底层8.6平方米及二层15平方米。现在(略)房屋中,有户籍五人,分别为王某某、刘惠星、楚某某、刘惠芳、凌晓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警署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陈某某与楚某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未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而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且陈某某与楚某某对离婚均未表示异议,故对此应予以维持。

夫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双方对子女均应担负起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育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抚育费。审理中,陈某某与楚某某已对离婚后,楚某生随楚某某共同生活达成共识,故原审法院判决楚某生在陈某某与楚某某离婚后随楚某某生活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楚某某提出要求陈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并提供了陈某某的收入情况证明,对于该收入情况证明,陈某某亦未表示异议,故应根据陈某某目前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陈某某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楚某某此项上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审审理中,已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清点,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现楚某某称还有部分财产被陈某某转移,但对此,楚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根据法律规定,楚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楚某某要求将原审法院清点查封的原在本市X路X号市场柜台内的翡翠饰品判归其所有,但由于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经营记录,无法证明该部分饰品系他人代销等情况,故该部分饰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妥,本院应予以维持。

审理中,楚某某认为自己负有债务,并要求由陈某某一起承担。但该债务系楚某某经营所为,且楚某某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由楚某某自行负担债务并无不当。楚某某要求由陈某某一起负担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拆迁协议及住房调配单,楚某某是本市X路房屋的配房人口。原审基于该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而判决在陈某某与楚某某离婚后,临沂路房屋由陈某某居住并由陈某某给付楚某某房屋补贴款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酌情判决的房屋补贴款数额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以维持。王某某承租的房屋面积约24平方米,现目前有户籍为5人,其中已包括了楚某某,故原审判决楚某某离婚后居住至王某某处,并不造成住房困难。综上,原审法院对陈某某与楚某某离婚后住房问题的处理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鉴于楚某某在原审审理中曾表示,其在婚后做生意赚了钱,且买了两套房,并且本市X村房屋原确系楚某某购买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楚某某在离婚后给付陈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助人民币(略)元并无不妥。楚某某上诉不同意给付该笔钱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陈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审法院清点的乍浦路X号楚某分公司的饰品及不同意给付抚育费、住房补贴款一节,因陈某某在原审判决后未行上诉,依法应视为认同原审判决。且原在乍浦路X号楚某分公司的翡翠饰品,有其特殊的商品经营流动性,在楚某分公司关闭后,已转至本市X路X号租借柜台内,并经原审法院清点查封后,已作出了相应的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楚某生随楚某某生活,陈某某自1999年8月起每月给付楚某生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楚某生18周岁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楚某某负担人民币3300元,陈某某负担人民币7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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