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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4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6月17日分居至今。为此,请求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打麻将,不务正业,双方才发生矛盾。因为打麻将原告将家里的东西都卖了。为此,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同意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典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同居后于2010年5月14日(农历4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三组)、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竹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原告处有被告铁皮粮仓一套。原告及女儿的口粮地每人1.2亩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本着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鉴于所生女儿尚在幼年,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接受被告的彩礼款,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可适当返还。原告及女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同居后共同建设房屋五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所生女儿王某某(2010年5月14日)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37元(8175.12元×25%×16.5年),被告可在每个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女儿,原告应当协助探望。

二、被告王某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款4800元(x元×40%)。

四、原告陈某返还被告王某铁皮粮仓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三项相抵后,被告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07.64元〈(x.37元-4800元)÷16年〉,自2011年起至2026年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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