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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诉洛阳市久安铸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祖,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久安铸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下简称汇翔公司)与被告洛阳市久安铸造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久安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2日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于2006年7月3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后于2007年6月2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祖(特别授权)、李某明,久安公司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翔公司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下简称定作合同),同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生产出口加拿大的3304.3306柴油机缸盖机械合件加工装配协议”一份(下简称缸盖装配协议)该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每年提供3304和3306柴油机缸盖毛坯各一千台,由我公司加工,合同期内总加工费分别为181.1640万元和219.3630万元(每件加工费分别为603.88元和731.21元),我公司为生产加工此缸盖投入了四台组合机床(价值120万)和座标镗床(价值25万)。2004年6月18日被告为表示自已继续履行原协议和合作的诚意,又与我公司签订“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汇翔公司缸盖的项目合作协议”(下简称三方协议),但被告出尔反尔,不能很好履行以上三份协议,对于被告的不履行协议和合同的违约行为,我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我投入的机器设备损失:四台组合机床47万元,镗床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我加工费x.3元,以上二项共计x.3元。

被告久安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04年6月18日,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及一拖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一拖国贸公司)三方协议对我们双方此前遗留问题作出了结论:由原告将其已经卖出的我公司的毛坯款支付我公司,从2004年8月30日首付2万元,以后每月一期,每期最低付款2万,并将没有卖出的毛坯退还我公司,至今原告分文未付,也没退回我公司毛坯,我公司已经于2006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此案正在审理中。

2、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所签定作合同,缸盖装配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00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外商并未撤销订单,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让原告加工,直至2002年10月份。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3、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加工费,所有加工费均已付清。

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我公司支付其最后一笔加工费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2日,在2004年6月18日三方协议里对上述问题原告也只字未提。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被告久安公司(定作方)与原告汇翔公司(承揽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定作物为①四缸(FCM-x)1000件,单价定作价款为603.88元,总金额为x元。②六缸(FCM-x)1000件,单价定作价款为731.21元,总金额为x.00元。…………10、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承揽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已纳税证明,定作方组织付款…………。十四、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缸盖装配协议……合同落款处有效期限:2000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30日,其中2001年的“1”有涂改痕迹。

2000年8月31日,被告久安公司(甲方)与原告汇翔公司(乙方)签订了缸盖装配协议,主要内容:……,2、乙方根据甲方下达的订单组织好生产,要保证订单所要求的品种,数量和加工质量,并按期交货。……;5、根据“关于加拿大柴油机四缸、六缸缸盖样件的加工装配协议”每年生产四缸,六缸缸盖各一千台,为保证供货质量和数量,乙方需投入四台组合机床和座标镗床。甲方必须组织铸造厂等有关单位获得订单,如因甲方组织不力造成外商撤销订单,给乙方投入造成损失,甲方必须对乙方投入的损失给予赔偿。……;21、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在提货并运走缸盖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汇翔公司为证明被告违约(在合同期内未提供足量的定作物)及给自己造成投入的损失,庭审时出示了九组证据:(一)2000年8月31日的缸盖装配协议一份;(二)2000年8月30日的定作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称:证据(二)是从被告所持原件复印而来,我公司原有的该合同原件被时任总经理的陈总拿走,此合同显示合同有效期期未时间2001年被告方在合同原件上有涂改,合同有效期应为四年,合同期未时间应为2005年。

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二)显示的合同期未的时间为2001,有改动是当时的笔误,其它对以上二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

(三)原告自制四台组合机床的部分购料原始发票共37张及销货清单,总金额为x.37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有一部分票据显示2000年8月份前,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投入,一部分是2000年11月才去买配件,其违反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五、六)原告为生产四台组合机床2000年8月26日至2000年11月25日工人工资发放表及付款凭证共计金额x.8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是为生产四台组合机床所用。

(七)2006年5月17日“交大昆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显示:x数显坐标镗报价:主机76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是报价单,不能证明原告为购买镗床的实际花费。

(八)2006年5月17日汇翔公司生产四缸,六缸缸盖每年各1000台,共3年的可得利润损失计算表,共计x.31元。

(九)2006年6月18日李某证明一份。

被告质证认为:(八)是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效力。(九)李某是原告法人代表人,该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久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五组证据:

(一)证人陈永毅、胡昭哲出庭证言及开庭后法庭对陈永毅、胡昭哲的询问质证笔录,二证人证明了:1、陈永毅1984年至2004年期间在汇翔公司工作,是汇翔公司发起人,现仍是汇翔公司股东之一,控20%股权,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缸盖装配协议时任汇翔公司总经理,胡昭哲1995年至2004年2月26日期间在汇翔公司任工程师,没有公司股权,当时受汇翔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久安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和缸盖装配协议。

2、定作合同有效期后一日期应是2001年,当时错写成2000改过来的,该合同一式四份,各留一份,汇翔公司存档一份,胡昭哲保存一份,当时在一年合同期内汇翔公司达不到年1000台的生产能力。

3、四台组合机床是汇翔公司自己用旧设备改制而成,购进原材料和生产投入也没那么多费用,镗床是从上海购买二手设备两台15万元,且自制设备不光是为和久安公司的合作。

4、我们在公司时久安公司不欠汇翔公司加工费。

原告对二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陈永毅是2003年6月26日离开公司的,胡昭哲是因工作过错被公司开除的。(2)陈永毅在离开公司时拿走了定作合同原件一份,我公司现无原件,从上海购买镗床25万元收据一张陈永毅也拿走了,至今未还。

3、原被告的合作模式是:一拖国贸公司发货给久安公司,久安公司再供给汇翔公司加工,汇翔公司将毛坯加工后交给久安公司验收,由久安公司将加工后的毛坯交给一拖国贸公司,不存在其它公司给我们供货。

4、其它二证人所述均不属实。

证据(二)定作合同一份。(三)三方协议一份。(四)久安公司支付给汇翔公司加工费的转帐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等。被告用以证明: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不欠原告加工费。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三方协议有异议,但可以证明我们双方2001年至2004年一直在合作,可以证明诉讼时效问题。(五)2000年8月30日一拖国贸公司(定作方)与久安铸造公司(承揽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主要内容:定作方向承揽方提交的定作物品名、型号、数量与原、被告所订加工定作合同的定作物一致,该合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30日。被告用以证明与被告的加工定作合同期限也是一年,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有明显瑕疵,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定作合同原件上显示合同有效期期末有涂改的200“1”提出鉴定申请。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双方加工定作合同中的有效期限系2000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30日。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与久安公司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原件,本案其它证据已印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企业经营于2000年8月30日订立定作合同,被告久安公司为定作方,原告汇翔公司为承揽方。2000年8月31日订立缸盖装配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每年提供3304.3306型加拿大柴油机缸盖毛坯各1000件由原告加工,原告需投入四台组合机床和座标镗床,被告方必须获得订单,如组织不力造成外商撤销订单,给原告方投入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双方对定作合同的合同有效期存在分岐。因被告方申请出庭的二名证人是双方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其证言应予以采信,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每年向原告提供两种合同型号的定作物各1000件”均无异议,故定作合同显示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两种合同型号的缸盖毛坯,数量各为1000件,由原告加工,在合同尾部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应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合同有效期为四年、五年,或按鉴定结论显示为六年,则违背了缸盖装配协议约定,也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2004年三方协议对以往合作遗留问题已做结论,原告在此协议中对自已的损失问题并未提及,故定作合同的合同有效期限应认定为一年,除此之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双方对合作期限未有其它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方以在合同约定的几年期间被告不能每年提供足量的毛坯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其投入的四台组合机床损失47万元,座标镗床损失10万元(共计57万元),因其证据不力且三方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遗留问题已做结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x.3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也无合同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杨景良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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